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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親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親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鄰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其零件設備為業,明知盜版之MS Window安裝光碟片四片,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牟利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前開盜拷之光碟片,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MS Windows 2000、MS Windows 98 Sec.、MS Windows ME、MS Word、MSExcel、MS Access、MS Outlook、MS PowerPoint、MS FrontPage等九種程式之電腦軟體,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

(二)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前揭享有著作權之九種軟體,並違法連續將該九種軟體附載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所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鉅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被告乙○○為親鄰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親鄰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刑事判決事實及主文、本案判決主文各刊登報紙一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九種電腦程式,惟僅因三位學生之請求,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並非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親鄰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其零件設備為業,明知盜版之MS Windows安裝光碟片四片,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前開盜拷之光碟片,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MS Windows 2000、MS Windows 98 Sec.、MS Windows ME、MS Word、MS Excel、MS Access、MS Outlook、MS PowerPoint、MS FrontPage等九種程式之電腦軟體,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前揭享有著作權之九種軟體,被告違法連續將該九種軟體附載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所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鉅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被告乙○○為親鄰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親鄰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刑事判決事實及主文、本案判決主文各刊登報紙一日等情;被告則以:其確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九種電腦程式,惟僅因三位學生之請求,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並非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親鄰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其零件設備為業,明知盜版之MS Windows安裝光碟片四片,係原告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依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前開盜拷之光碟片,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MS Windows 2000、MS Windows 98 Sec.、MS Windows ME、MS Word、MS Excel、MS Access、MS Outlook、MS PowerPoint、MS FrontPage等九種程式之電腦軟體,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乙○○為被告親鄰公司之負責人,故意於所銷售與客戶或客戶送修電腦硬碟中灌裝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九種電腦程式,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本院認被告親鄰公司係資訊公司,竟為前往購買電腦或維修之顧客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之前開著作財產權,然並非用以銷售牟利,且重製次數亦非頻繁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是本院認尚非屬情節重大,斟酌其非法重製之情節,認每一電腦程式之損害賠償額以三十萬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萬元(300000×9=0000000)。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並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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