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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周靜儀律師
被告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公告自該日起停工,然被告自停工後迄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零五萬零三十八元、預告工資五萬八千六百零七元、特休未休之獎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簡易庭調解時所提書狀陳稱:被告公司就積欠員工之資遣費等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資遣員工自救委員會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告公司將銷售成品在庫存所得金額提撥百分之七十支付之,被告公司五月下半月之銷售額之百分之七十已於七月一日按照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依平等原則以相同之百分比支付給各員工在案。又於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被告與被資遣員工自救委員會達成第二次協議,被告已依照協議自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如數支付資遣費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經預告公告自該日起停工,並積欠原告資遣費一百零五萬零三十八元、預告工資五萬八千六百零七元、特休未休之獎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資遣證明書、德久股份有限公司停工員工資遣費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停工公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已與被資遣員工自救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分期清償所積欠之資遣費等,被告並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資遣費予被資遣之員工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協議書各一份、德久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薪資轉帳明細表一十七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九張(均影本)為證,惟被告所提協議書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及「德久股份有限公司被資遣員工自救委員會主委李東輝」,並非原告,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依被告所提之終止勞動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台北銀三入戶電匯回條上均無原告已受清償之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經預告即公告停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一百零五萬零三十八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六百零七元、特休未休之獎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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