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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丁
代理人
許芳菱
相對人
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二四五四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該公司無法依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因該公司未定清算人致有損聲請人債權之虞,爰依民法第三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十七號三樓之二,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O二三一二六六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顯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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