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勝賢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勝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並為破產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五條)。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勝賢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六號三樓」,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