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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鼎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鳳慶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委託代辦貨物出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貨物出口事宜,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任何報酬,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八十九年八月份該筆貨物出口,係因極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勝公司)向上訴人借牌出口,一切文件雖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但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貨物出口事宜之人係極勝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借牌出口,接洽委託代辦出口事宜之人亦係極勝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請求殊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出口事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二百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二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代辦出口事宜之契約,而係極勝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所訂,被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其代辦出口事宜,約定報酬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委任書、裝運明細、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已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證人即於極勝公司任職之林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極盛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代辦出口事宜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委任林久雄為訴訟代理人,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同意極勝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是兩造間確訂有委託代辦出口契約,約定報酬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二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許辰舟~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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