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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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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委任訴外人蔡依仁代理採購電腦等產品所交付之價款,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生意往來,亦不相識。

(二)、蔡依仁應友人謝儒廣之央求將系爭支票暫存放謝儒廣公司帳戶,以取信銀行辦理貸款,嗣蔡依仁多次向謝儒廣索回支票,謝儒廣先藉口拖延不還,繼又稱支票遺失。蔡依仁即請謝儒廣儘早掛失支票,並出面協商處理,辦妥後將掛失資料影本交予蔡依仁,謝儒廣雖承諾馬上辦理,惟嗣後卻消聲匿跡,惡性倒閉,蔡依仁始在銀行人員之建議下掛失止付,然偵辦蔡依仁誣告罪之檢察官卻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逕對蔡依仁為判決,蔡依仁已對判決提起上訴。

(三)、謝儒廣通知蔡依仁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遺失後不久,被上訴人竟以電話聯絡蔡依仁支票在其手上,要求不能讓支票跳票。然該支票既無蔡依仁之背書,蔡依仁亦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被上訴人不待正當行使票據權利,為何會先找上蔡依仁?再者,上訴人與謝儒廣亦無任何生意往來,謝儒廣無法取得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被上訴人為何單憑上訴人之支票,即借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予謝儒廣?綜前,令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謝儒廣有共同侵占或詐欺之虞,蔡依仁亦已對謝儒廣與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在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能下,原審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謝儒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善意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依仁代理採購電腦等產品所交付之價款,蔡依仁應友人謝儒廣之央求將系爭支票暫存放謝儒廣公司帳戶,以取信銀行辦理貸款,嗣蔡依仁向謝儒廣索討支票,謝儒廣竟告知蔡依仁支票已遺失,不久被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絡蔡依仁支票在其手上,要求不能讓支票跳票。惟該支票既無蔡依仁之背書,蔡依仁亦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被上訴人何以會先找上蔡依仁?再者,上訴人與謝儒廣亦無任何生意往來,謝儒廣並無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被上訴人為何單憑上訴人之支票,即借款二百多萬元予謝儒廣?令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謝儒廣有共同侵占或詐欺之虞。蔡依仁已對謝儒廣與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而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由上訴人簽交訴外人蔡依仁,嗣由蔡依仁交付訴外人謝儒廣,再由謝儒廣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蔡依仁及上訴人員工陳真真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六一號卷警訊及偵查筆錄)。上訴人雖謂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簽交予蔡依仁購買電腦等產品云云,然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除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其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經查:

(一)、訴外人謝儒廣係自訴外人蔡依仁處取得支票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支票,且支票係無因證券,被上訴人顯不可能亦無必要向謝儒廣查詢其有無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是謝儒廣有無持有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顯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基於惡意無涉。又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范維告知蔡依仁之電話,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蔡依仁之電話,亦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基於惡意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見謝儒廣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即借款予謝儒廣,以及蔡依仁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被上訴人何以會找上蔡依仁,謂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能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謝儒廣,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謝儒廣到場。

(三)、訴外人蔡依仁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或詐欺告訴,業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訴外人蔡依仁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支票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要屬二事,二者並無直接關聯。蔡依仁縱不構成誣告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
    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洪舜帆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
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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