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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律師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為第一審裁定(九十

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如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起訴請求者,法院即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財產遭聲請人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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