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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相對人
鋼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慈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除已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而仍不知,致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尚難謂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經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經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台北長春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該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華祖慈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十一之一號五樓,為聲請人所明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未對之為送達,實難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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