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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相 對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 件提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伍拾萬元壹張(號碼:J0000000-000、H0 000000),共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八 張共三百五十萬元,經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 鈞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 聲字第八二三號准予變換,復提供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J0000000-000、H00000 00)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 期存單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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