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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
香港商運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侯雪芬律師
相對人
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得提存等值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等值於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伍萬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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