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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偉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聲請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MA五二○二九)准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並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七五九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號碼:MA五二○二九)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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