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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相對人
甲○○
送達代收人:莊乾城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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