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大董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素芬
- 相對人
- 乙○○
甲○○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