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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
威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法定代理人
郭 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翩翩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訴訟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一 ├─────────┼────────────┼─────┤││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三元 ││├───┼─────────┼────────────┼─────┤││訴訟費用│三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已由相對人││ │ │ │支付。 ││ 二 ├─────────┼────────────┼─────┤││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三元 │已由相對人││ │ │ │支付。 │├───┼─────────┼────────────┼─────┤││訴訟費用│三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已由相對人││ │ │ │支付。 ││ 三 ├─────────┼────────────┼─────┤││送達郵費│一百二十七元 │不含退回相││ │ │ │對人之郵費││ │ │ │五百五十元││ │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六十八元 ││├─────────────┼────────────┼─────┤│ 總計 │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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