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宇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隆
- 即債務人
- 瓊芳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旭輝
- 即債務人
- 七小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桐慶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報紙證明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施月燿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