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 原告
- 美樂蒂文教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美樂蒂兒童美語教室加盟區域代理合約,由被告取得原告在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及台北縣蘆洲、淡水等地之代理商資格,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區域代理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區域代理商資格之對價,雙方並約定代理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該區域代理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因期滿而終止。嗣兩造另簽訂幼兒美語教材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所出版之幼稚園教材,該經銷合約於九十年五月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貨款,惟被告僅給付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尚餘六十萬元貨款未付。
(二)被告以區域代理合約中之代理金六十萬元抵銷所欠貨款並無理由:
①依區域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乃係由被告參加原告美樂蒂兒童美語教室之加盟業務,在如合約第一條所示之代理區域內由原告提供被告加盟經營之KNOW-HOW、商標之授權使用,被告於代理區域內另徵尋加盟教室之師資、人員訓練美語教材之銷售等事項,屬於事業加盟經營技能之傳授與教育訓練,不同於一般單純幼兒美語產品之經銷合約,故而此一區域代理金乃為原告授權以及培訓被告之代理授權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保證金,於區域代理合約期滿或終止後,自無退還區域代理金之問題。
②區域代理合約所約定區域代理之範圍係針對六至十二歲之兒童為推展之對象,而經銷合約則係以三至六歲之幼兒美語教材為推展之對象,二者授權之範圍本即有不同,況該區域代理合約或經銷合約,其內容均無一語提及系爭區域代理金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如何返還或如何沖抵貨款,與一般「保證金」於契約內均為明述上述方式顯有不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③被告係因於經銷幼兒美語教材期間違反經銷合約另行代理銷售吉的堡幼兒美語之產品,原告有鑑於被告並無誠心代理經銷原告之幼兒美語教材,且經銷合約所載之經銷期間復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故於九十年五月間去函予被告表明期滿不再續約,惟此乃針對經銷合約之部分而言,並未論及區域代理合約,因該區域代理合約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滿而終止,雙方基於互利之情況下,仍由被告銷售兒童美語教材,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幼兒美語及兒童美語教材之經銷一併予以終止。
(三)被告辯稱兩造所訂區域代理契約所收之代理金,為保證金之性質,用以擔保被告與原告間就商務事宜所可能產生貨款或其他款項之支付,並於訂約收取六十萬元代理金時曾作如此告知云云,並非實情。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公司就同為代理契約之履約情形亦有返還區域代理金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台中市代理商學文補習班部分:學文補習班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區域代理合約所約定之區域代理金為五十五萬元,約定之代理期間為二年,於區域代理期限二年期滿前,學文補習班自願提前放棄代理業務,然因其二年代理期限未滿,且學文補習班同意將其原有經由現有之幼兒美語通路基礎及業績銷售量全數轉由原告承受,原告基於善意補貼四十萬元予學文補習班以為補償,並非返還全數代理金。
②關於基隆市代理商黃莉雯部分:原告與黃莉雯所簽訂之區域代理合約僅為草約,代理期間僅為一年,係因黃莉雯財力及人力有限,亦無絕對之經營信心,故以草約方式試行,同意日後再評估是否正式簽約代理,故僅收三十萬元之代理金,惟上述期間屆滿後經評估經營成果和獲利率均非理想,基於原代理草約之約定,原告本毋須退還所繳之代理金,惟基於情理及為減少對方之虧損,乃同意回饋黃莉雯部分費用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不再續約,此乃基於特殊之考量,不能與一般區域代理合約相提並論。
③關於兆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僅代理三個月即提出終止代理權,原告既予以同意,且實質上既未開始,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當返還其所繳交之權利金,與本案合約期滿之情形亦屬有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美語教材之經銷事宜,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區域代理合約,以為小學、補習班兒童美語教材之銷售,代理合約雖明定以兩年為期,然於第十一項亦載明:「合約期滿,若雙方沒有任何異議或增加條款,則視同自動續約」,原告並據此代理合約,收取被告六十萬元之區域代理金。另針對幼稚園幼兒美語教材,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幼兒美語教材經銷合約,雙方因此長期進行商務往來,其中兒童美語教材之銷售,需支付六十萬元區域代理金,然因此代理合約期滿後得自動續約,且針對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服務,另需從加盟金中支應,顯見六十萬元代理金,純係作為保證金之性質,以擔保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幼兒美語部分則無支付代理金之約定。
(二)原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在被告未有任何違約行為之情況下,突來函表示將片面終止代理合約,被告考量原告既已無共同合作之心,遂與原告就貨款給付作一清算,因原告前於訂立區域代理合約時,曾收取被告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並言明契約關係終止時,會將此六十萬元代理金無息退還,因此被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扣除此原告本即應返還之六十萬元代理金後,將其中之差額即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給付原告,用以終結雙方之經銷關係,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三)代理契約所收取之代理金本居保證金之性質,用以擔保兩造就商務事宜所可能產生貨款或其他債款之支付,實非屬給付後無法收回之權利金性質,且原告於訂約收取六十萬元代理金時,即曾作如此告知。且另有他代理原告銷售美語教材之廠商亦分別自原告處取回全部或部分之代理金,亦可證明該代理金實為保證金之性質。
(四)前開區域代理合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滿後,雙方即自動續約,被告並繼續代理原告相關兒童美語教材之銷售工作至九十年五月,被告亦依原告所製之請款單數額按時給付貨款,顯見於原區域代理合約期限屆滿後,雙方仍繼續維持代理經銷之關係,原告並未另行向被告收取六十萬元之區域代理金,足證被告所繳交之六十萬元區域代理金,並非代理銷售美語教材之對價。
(五)又依兩造所訂區域代理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加盟教室加盟金十萬元中,五萬元為推展業務所得,五萬元支付原告,顯見原告本即可從被告向外拓展加盟業務中獲得五萬元加盟金之利潤,此加盟金本即屬權利金之性質,用以區別原用為擔保性質之區域代理金,足認區域代理金為擔保性質,而被告拓展加盟業務,分別與其他廠家訂約時,其中即有創業基金之規定,而被告於收取此創業基金後,亦會將其中固定比例金額提撥於原告,益徵區域代理金性質上確非權利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美樂蒂兒童美語教室加盟區域代理合約,由被告取得其在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及台北縣蘆洲、淡水等地之代理商資格,而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以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區域代理商資格之對價,雙方並約定代理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嗣兩造另簽訂幼兒美語教材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所出版之幼稚園教材,該經銷合約於九十年五月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貨款,惟被告僅給付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尚餘六十萬元貨款未付,爰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區域代理合約為一服務性質契約,由原告提供商標、行政人員訓練等服務,而以被告所支付之代理金為對價,代理金不僅與經銷合約之內容無涉,亦無代理期滿返還之理,被告據以與所欠貨款抵銷並無理由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美語教材之經銷事宜,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區域代理合約,以為小學、補習班兒童美語教材之銷售,原告並收取被告六十萬元之區域代理金。而因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後得自動續約,且針對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服務,另需從加盟金中支應,顯見六十萬元代理金,純係作為保證金之性質,以擔保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幼兒美語部分則無支付代理金之約定。原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在被告未有任何違約行為之情況下,突片面終止代理合約,兩造遂就貨款給付作一清算,因原告前於訂立區域代理合約時,曾收取被告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並言明契約關係終止時,會將此六十萬元代理金無息退還,因此被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扣除此原告本即應返還之六十萬元代理金後,將其中之差額即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給付原告,用以終結雙方之經銷關係,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美樂蒂兒童美語教室加盟區域代理合約,由被告取得原告在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及台北縣蘆洲、淡水等地之代理商資格,被告並依合約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代理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嗣兩造另簽訂幼兒美語教材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所出版之幼稚園教材,該經銷合約於九十年五月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貨款,惟被告僅給付八萬二千三零七元,尚餘六十萬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域代理合約、經銷合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所給付之六十萬元代理金之性質為何,區域代理合約終止後原告有無返還義務。經查:
(一)觀諸兩造所訂之區域代理合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取得原告在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及台北縣蘆洲、淡水等地之代理權,代理原告提供該區域之美語教室加盟及相關兒童美語出版品之銷售,並由被告於代理區域內徵尋加盟教室,原告則輔導被告成立種子講師,並舉辦行政人員訓練、教材說明會及提供所需教材相關研發產品,被告則給付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予原告,是該六十萬元性質上應屬被告取得該區域代理權之對價。至被告所辯區域代理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加盟金始為取得區域代理權之對價云云,然經核該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拓展美樂蒂兒童美語教室加盟及銷售美樂蒂兒童美語教材所需之一切業務管銷費用由乙方負責,加盟教室之加盟金十萬元中,五萬元為乙方推展業務所得,五萬元支付甲方(按即原告),甲方於收到該費用後,按指示寄出加盟合約中所提供之硬體設備等,足認該加盟金係由被告所覓得之加盟教室所給付予被告,原告得由其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並非被告取得區域代理權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區域代理金果如被告所辯僅係保證金之性質,則該區域代理契約當就該區域代理金於代理期滿應如何返還、結算為一約定,然遍觀該區域代理契約並無隻字片語就此為約定,益徵被告所辯該區域代理金之性質為保證金之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合約期滿,若欲續約,則應提前一個月內辦妥續約手續,否則視同自行放棄續約權利,續約乙方(按即被告)不需再繳交區域代理金,觀諸兩造所訂區域代理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至明。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該區域代理合約期滿前已辦妥續約手續,然僅提出請款單、對帳單為證,而該請款單及對帳單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美語教材,而被告所提出之加盟連鎖合約書,及給付原告加盟金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亦無一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系爭區域代理契約期限屆滿之後者,均不足證明兩造已續約,是兩造間區域代理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滿而終止,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有返還區域代理金之義務一節,雖據提出訴外人池兆全、黃莉雯、吳森興出具之說明書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該說明書之真正,且訴外人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因與本件契約無直接關係,且亦非因代理期滿而當然終止,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池兆全、黃莉雯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區域代理合約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滿而終止,亦未另行續約,則被告所給付之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既為其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區域代理權之對價,兩造間契約因期滿終止後,原告自無退還之義務。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六十萬元,而被告所給付之區域代理金六十萬元,原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前已認定,是被告據以與前開所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