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原告
-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傑儀 律師
- 被告
- 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宣玉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 律師
- 參加人
-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蕭特基二極體數批,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401,677 元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01,67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677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參加人雖曾出售蕭特基二極體予原告,惟被告未能證明退貨之電源供應器皆係使用參加人生產之蕭特基二極體。又被告迄未提出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證明參加人生產之蕭特基二極體確有瑕疵存在,亦未證明所受損害與蕭特基二極體之瑕疵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足採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經被告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具有晶片植入力道過大、錫膏不足、PDA點傾斜等瑕疵。兩造亦曾確認被告之電源供應器失效係由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造成。被告委請同行鑑定,亦認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晶片及封裝製程不良。又兩造從未約定系爭蕭特基二極體係使用於200瓦,被告損失清單機種欄所列250W、350W、400W係被告之產品型號,並非瓦數。且被告僅將蕭特基二極體使用於電壓5V、電流20A 之單組輸出,其瓦特數僅有100 瓦,並未超過設計規格。被告之電源供應器之失效與使用於超出200 瓦之輸出電器上無關。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既有瑕疵,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59 條,或同法第227 條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已對原告為解約之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已利用原告出售之蕭持基二極體組裝成電源供應器對外銷售予金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業公司)及理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惟公司)。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金業公司退貨美金128,179.03元(折合新台幣4,422,176.53元)。㈡理惟公司退貨美金35,837元(折合新台幣1,220,851.50元)。㈢金業公司退運費用新台幣22,532元、港幣9,737.79元、新台幣63,040元、新台幣72,506元。㈣理惟公司退運費用美金7136.68 元(折合新台幣246,215.46元)。㈤理惟公司折讓損失美金2,771.34元(折合新台幣95,611.23 元)。㈥金業公司未收款損失新台幣5,791,407 元。㈦理惟公司未收款損失美金3574.48 元(折合新台幣123,319.56元)。㈧1 年訂單減少損失新台幣4,918,048 元。爰於原告請求價款同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0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蕭特基二極體數批,總價金5,401,677元。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蕭特基二極體係參加人所生產。
㈢被告利用蕭持基二極體組裝成電源供應器對外銷售予金業公司及理惟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0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蕭特基二極體數批,價金5,401,677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有無瑕疵?若有,始有探究被告能否解除買賣契約?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等爭點之必要。又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具有晶片植入力道過大、錫膏不足、PDA 點傾斜等瑕疵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鑑定報告,固記載:「⒈圖二可看出樣品1 號有燒毀現象,其PDA 點有分佈不均的情形。⒉圖六(樣品2 號)因晶片有部分瑕疵而經應用後(電壓、電流等應力),產生幅射狀情形。⒊圖八、九(樣品2 號)可看出PDA點分佈不均,已擴散到邊緣,極易在正常應用時因電壓、電流經過產生漏電而短路的現象。⒋研判此批元件晶片及封裝製程不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 至339 頁)。惟該報告之鑑定機關及鑑定人是否具足够專業知識不明,且被告無法證明報告所載檢驗之樣品確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蕭特基二極體,上述鑑定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具有瑕疵。
㈡被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告固記載:「樣品:利用掃瞄電子顯微鏡(SEM)分析IC異常狀況。‧‧‧結果:針對壞的樣品B1及B 左作報告,其結果如下:‧‧‧圖一、B1的光學相片‧‧‧圖二、是B1橫截面研磨的二次電子影像‧‧‧圖三、有被壓傷之現象是圖二箭頭標籤所指之位置放大圖‧‧‧圖四、B 左的光學相片‧‧‧圖五、是B 左橫截面研磨的二次電子影像。‧‧‧圖六、圖五箭頭標籤處之放大影像,由此圖可觀察到焊點(金屬墊、錫膏及導腳)已掉落。如圖四所示,此焊點於開蓋時已經掉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至100 頁)。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93年1 月16日(九三)工研院技字第00九五0號函覆:「‧‧‧二、本檢驗報告係由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樣至本院(見附件一),僅單純為樣品開蓋、掃描電子顯微鏡觀察及拍照,並未委託本院進行故障判定之分析;且經查附件一被證八檢驗報告與本院存檔之原始檢驗報告內容容有出入(見附件二),合先敘明。三、關於附件二聲請調查證據狀(四)所述相關問題,因不在當初之委託檢驗範圍內,並未進行損壞肇因分析故無法回覆。‧‧‧【一】因無照相留存,故無法確定送驗樣品之型號是否為LT124DSBL3040PT 。【二】一般IC之切片分析並不一定要開蓋檢測,但開蓋檢測可以確認要進行切片研磨之最佳位置。【三】本案系爭樣品係由廠商將已封裝之損壞樣品委由本院進行開蓋檢測,以便供其進行損壞之分析。【四】在開蓋過程中的確有可能因樣品本身瑕疵或開蓋之化學處理而導致焊點掉落,但本件系爭樣品B1及B 左進行相同之開蓋之處理後,B1之焊點完好,B 左之焊點剝落,由此可知B 左之焊點剝落當非開蓋處理所致。至於溫度過高是否會造成焊點掉落,在未經實驗證明前恐難遽以論斷。【五】至於檢驗報告中圖二圖三所示錫膏中之黑色塊狀物,並非於研磨時產生,但其究為何物?因並未作進一分析,故無法得知。」等語,另其檢附之原始檢驗報告則載明「‧‧‧圖
六、是圖五箭頭標籤所指之位置放大圖,於圖三中可發現ALpad 有雜質塌陷之現象,圖六在作去封裝時金線即剝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5 頁)。而參加人堅稱其生產之pad 並不含AL成分,且係以銅片封裝而非金線封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是本件被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告關於圖六之說明內容與原始檢驗報告不同,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該次檢測之樣品是否確為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實有疑問,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具有晶片植入力道過大、錫膏不足、PDA 點傾斜等瑕疵。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萬饒枬於91年12月31日辯論時原陳稱:(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前往被告公司檢視被退回的電源供應器共同開封?)「有,我有親自前往,我們有更換新的蕭特基二極體,即恢復運作,我有將該不良品送到敦南科技,即原證一的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嗣於92年11月14日辯稱時又改稱:「我確實有到大陸去,去拿蕭特基二極體之不良品並證實有無退貨,到現場被告在大陸工程師直接從電源供應器拆下蕭特基二極體,並沒有更換,我們就拿回來台灣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見聞更換蕭特基二極體後電源供應器即恢復運作之情事,該事實亦僅能證明該電源供應器之蕭特基二極體確有損壞,並不能證明認該蕭特基二極體係因自身瑕疵而故障。且憑單一不良品,亦不能推論其餘電源供應器之失效原因皆與蕭特基二極體有關。
㈣證人即金業公司總經理楊勝章固到庭證稱:電源供應器被退貨,係因裝到電腦使用後一星期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惟電源供應器故障之原因多端,或係本身設計不當,或係蕭特基二極體以外之零件故障,或係使用者不當使用所引起,不能認皆係電源供內部蕭特基二極體自身之瑕疵所引起。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出售之蕭特基二極體確有晶片植入力道過大、錫膏不足、PDA 點傾斜等瑕疵,且其瑕疵比例已逾業界允收標準「AQ1.5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或同法第227 條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本於民法第227 條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皆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01,677 元,及自91年7 月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