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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告
堃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蔡忠等十一人,共同提供台北縣淡水鎮○○○段一○六─一四七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與被告堃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大樓,約定被告應分配予原告房屋,上開合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完工後,依被告與原告八十四年七月間口頭協議之計算標準,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尚有二十九‧二七坪未獲給付,被告並告以出售後將分配金錢,今被告已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依被告所稱出售後平均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是依兩造間上述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亦應依原告與被告及蔡忠等十一名地主,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A契約),再給付被告二十九‧二七坪房屋及其基地與原告,原告起訴時,被告在合建房屋土地上之房、地,僅餘十七‧七四坪及其基地仍為被告所有,然該部分房、地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移轉與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屬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至二十三樓二十九‧二七坪房、地之價值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按由「多數」土地地主分別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大廈,就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為債務本旨,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惟各債務人依約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此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此種債務性質為「協同債務」,與「一」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本件兩造簽立之A契約,為多數地主與被告成立之協同債務,與兩造嗣後單獨簽立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B契約)主體不同,建築房屋之標的不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觀之,B契約並未履行,而係履行A契約,且被告亦自認建築完成之房屋基地就是十九筆土地,足見被告係履行A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A契約為準據。

㈣本件被告主張B契約第二條:「面臨水碓子段一○六─五地號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選擇分配::」,第十三條第三款:「3、本約第一條地主無法全部與甲方合建時,雙方願無條件解除契約」,均足證明合建大廈尚有其他地主參與合建,而非僅限於原告,並主張B契約非八十二年簽立云云,然查:

⒈倘如被告所言建方與地主、建築標的物相同,兩造於B契約特別以手寫附註:「若本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雙方仍按原與蔡忠等十一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為依據」,豈非毫無意義?尤其,被告竟辯稱上開特別以手寫附註之約定係指:如未在B契約第四條建築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前完成建築,則仍按A契約履行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核准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則依A契約第四條建築期限為「建照核下起四年」,亦即依A契約合建契約建築期限僅至八十八年一月止,被告上述辯解顯然不實。

⒉比較A、B合建契約書可知幾乎全部條文相同,右述被告引據之條文應為定型化契約而未加修改所致。

⒊依B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5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送請建照」(與A契約約定不同),倘非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簽立,即不可能為上開約定。

㈤原告向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書,惟係找人代筆,而代筆人撰寫文不達意,此由八十八年間撰寫申請書,如確有「兩年前」簽立B契約之情,即為八十六年間簽立,依前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照已經核發,即不可能有B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5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送請建照」。尤其,依被告發函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已變更改為::,雙方並曾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就上開分配原則確定選屋在案」,益明原告調解申請所述「二年即八十六年間」顯係文不達意,此更可由申請書所載「乙○○、李淑卿所有::土地」亦與事實不符推知。

三、證據提出:

㈠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即A契約)。

㈡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一件。

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㈣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㈤聲請訊問證人李淑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兩造訂立前述A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0六—一四0、一0六—一四一地號土地二筆予被告合建地下二.五層、地面二十三層大廈,約定房屋分配一至十八層(含地下室)兩造各分配百分之五十、十九至二十三層被告分配四分之三、原告分配四分之一。惟兩造嗣後重新簽立合建契約書(即前述B契約),將前開分配比例變更為一至十八層(含地下室之停車位),兩造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十九至二十三層歸由被告全部所有。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有口頭約定為十九至二十三層不分、待出售後按A契約比例分配,已變更B契約第二條房屋分配比例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証証明。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兩造簽章同意之找補試算表,其上載明:「房屋可分配一—十八樓地主(即原告)百分之五十、建方(即被告)百分之

五十、十九—二十三樓不分(如附表D)、地主可分配總坪數二0三.七五九坪、地主可分配總車位四.三八二位、地主可分配總金額參仟捌佰零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公司(即被告)應退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再查其附表D曾計算:「㈠一—十八樓合建地主可以分配(50%)、合建建主可以分配(50%)、購地部分可以分配。㈡十九—二十三樓合建建主可以分配(100%)、購地部分可以分配」。上開㈡十九—二十三樓部分並無「合建地主可以分配」之項目,而是百分之百歸由合建建主分得,且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具之地主交屋証明書,其上亦載明:「本人于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實點交(受領)與堃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合建(所)分得之房屋、車位::按可分配坪數與選屋坪數已互相找補完成。特立此書,以茲為証」。以上均係依據B契約第二條房屋分配比例即「一—十八層兩造各百分之五十、十九—二十三層由被告全部所有」計算找補金額,以上均未提及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無法証明有口頭約定,亦因被告違反B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未能單獨在原告提供之第一0六—一四0、一0六—一四一地號土地二筆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面二十三層大廈,依B契約附註約定:「若本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雙方仍按原與蔡忠等十一人所訂之合建契約書為依據」,回復到A契約云云。但查:

⒈本件合建兩造依A契約原約定,房屋分配比例為原告分得一至十八層百分之五十、十九至二十三層四分之一,但因建照申請逾一年遲遲未能核發,而房地產市場開始低迷,被告乃依A契約第十三條第四款:「建照申請期限以乙方(按指地主)証件備齊起壹年內如無法取得建照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乙方收受款項無息一次退還」之約定,要求無條件解約,但地主均要求繼續合建,經被告要求調整上開分配比例,其他地主願退讓捨棄十八層以上之權利,僅分得一至十七層百分之五十,另十八至二十三層全部歸被告所有。然原告卻要求分得一至十八層百分之五十,而單獨與被告簽立B契約。又因鑑於B契約第三條約定合建保証金於「契約成立」甲方(即被告)支付二分之一、第六條約定建照申請乙方應於「契約成立」兩個月內交付有關証件印章等,而將B契約之簽約日期仍填載與A契約相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⒉B契約主要係在修改A契約第二條房屋分配比例及第四條建築期限而已。亦即:

⑴當事人欄、地主部分(即乙方):A契約為蔡忠等十一人,B契約則僅原告一人。

⑵第一條:A契約有十九筆土地,提供甲方(按即被告)整體規劃合作興建地下二‧五層、地面二十三層之大廈;B契約僅原告之二筆土地,提供被告整體規劃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面二十三層之大廈。

⑶第二條房屋分配:A契約約定一至十八層甲方分配百分之五十、乙方分配百分之五十,第十九層至第二十三層甲方分配四分之三、乙方分配四分之一;B契約約定一至十八層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十九層至二十三層由甲方全部所有。

⑷第四條建築期限:A契約約定自建照執照核下起四年又二個月(日曆天)甲方應全部興建完成;B契約約定由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止(日曆天)甲方應全部興建完成。

⑸B契約在簽名欄後加填:「備註:若本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雙方仍按原與蔡忠等十一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為依據」。依上分析可知,B契約僅在變更A契約有關房屋分配及建築期限之約定,仍屬同一合建關係,職是,B契約內容兩造真意應指被告若未依第四條建築期限在八十八年十月止興建完成,即按A契約第二條房屋分配比例分配。上開備註之真意絕非如原告所稱如無法單獨在原告提供之兩筆土地(按僅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大廈,即按A契約之分配比例分配。

⒊B契約之合建大廈基地仍如同A契約第一條所標示之十九筆土地,並非只限於原告提供之第一0六—一四0、一0六—一四一地號二筆而已,此從A契約第二條規定:「面臨碓子段一0六—五地號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選擇分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3、本約第一條地主無法全部與甲方合建時,雙方願無條件解除契約」,均足証明合建大廈尚有其他地主參與合建,而非僅限於原告一人所提供之一0六—一四0、一0六—一四一地號二筆而已,況原告提供之上開貳筆土地面積僅一四一平方公尺(約四.二六五坪)而已,豈有可能單獨建造地下三層、地面二十三層大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事實,不足採取。

⒋原告與其配偶李淑卿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其夫婦與訴外人李文德間之合建契約糾紛事件(八八北縣淡民調字第三八三號)向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申請書謂:「八十二年五月與堃峰建設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依原契約具申請人之房屋分配為第一至十八樓每樓分得百分之五十、第十九樓至二十三樓每樓分得四分之一如附件原約『壹』(按即本件A契約)。約在兩年前家兄李文德連同堃峰建設公司會計蔡慧琪至家裡說原契約人數眾多比較複雜,如另訂壹份個人契約比較清楚為由,硬要申請人同意另行訂立(如附件二)(按即本件B契約),在另訂立之契約裡少了第十九樓至廿三樓每樓應得四分之一之產權所得::」等語,足見原告主張A、B二契約係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一天訂立,A契約基地為十九筆,B契約基地僅原告提供之兩筆土地云云,或証人李淑卿証述:「八十四年七月和被告公司約定一到十八樓分房子,十九樓以上分錢,十九樓以上分到四分之一的權利」云云,均非可信。

㈣又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兩造依據B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簽立找補試算表,會算確認原告可分得二0三.七五九坪、停車位四.三八二位,按平均售價計算原告可分配到之總金額計三千八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原告乃挑選七戶(即B棟六樓、B棟八樓、C棟六樓、D棟六樓、L棟五樓、L棟六棟、L棟八樓)及停車位三位,經會算被告應退給原告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並約定「以上所計算之總銷售坪為預估,將來登錄之坪數若有增減,則以登錄之坪數互相找補」。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按前開找補試算表之計算方式,以實際登錄之坪數會算互相找補,被告當天退給原告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並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收訖。且原告所出具之「地主交屋証明書」並載明:「按可分配坪數與選屋坪數互相找補完成,特立此書,以茲為証」等語,足見被告已依B契約履行完畢。

㈥又不論A契約或B契約之約定如何,本件合建契約之分配比例及找補計算,兩造已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兩造嗣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根據該協議之原則已完成交屋及完成互相找補,兩造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以上為原告所不爭,除非原告能証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兩造又有做何協議,否則不容原告再做任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

㈠變更修改後之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即B契約)。

㈡分配坪數找補試算表(影本)一件。

㈢原告出具之「地主交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㈣原告簽收找補支票(影本)一件。

㈤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㈦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

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㈨原告夫婦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件。

㈩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一九○九八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一○六─○一二八地號基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三五,然前開建物、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移轉與訴外人鄭建成,有被告所提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乃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備位聲明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的訴訟標的,並就該訴訟標的定有裁判順序之客觀訴之合併,學說上有稱之為「類似的預備合併」者,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認為如有提起此類合併型態必要時,應尊重當事人自行訂定之順序而為裁判,不必由法院任意選擇一訴訟標的裁判,以符當事人起訴之真意。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均為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然原告先位請求係主張依兩造間八十四年七月間所為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金錢,備位請求則係認若無法證明八十四年七月間兩造存有口頭協議時,被告應依兩造間A契約之約定分配合建房、地予原告,然因被告於系爭基地上已無房、地可供移轉,乃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債,二者乃不能併存之請求,有合併提起及排列先後順位之必要,依上說明,仍應許其提起此類型態之訴之合併。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蔡忠等十一人,共同提供台北縣淡水鎮○○○段一○六─一四七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與被告堃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大樓,約定被告應分配予原告房屋(即A契約),嗣被告另與原告重新簽立合建契約書(即B契約),將前開分配比例變更為一至十八層(含地下室之停車位),兩造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十九至二十三層歸由被告全部所有。其後兩造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口頭協議,約定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配而由被告負責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依A契約比例分配,依此原告可再分得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口頭協議,先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無法履行兩造間B契約單獨與原告合建之約定內容,依B契約附註,即應回復A契約之約定分配原告房、地,依此被告即應再給付被告二十九‧二七坪房屋及其基地與原告,然被告所有之房、地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移轉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爰依A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二十九‧二七坪房、地之價值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八十四年七月之口頭協議存在,且原告所稱A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已為嗣後訂立之B契約所取代,B契約主要係在修改A契約第二條房屋分配比例及第四條建築期限而已,並非原告所稱如無法單獨在原告提供之兩筆土地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大廈,即按A契約之分配比例分配。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兩造依據B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簽立找補試算表,會算確認原告可分得二0三.七五九坪、停車位四.三八二位,按平均售價計算原告可分配到之總金額計三千八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原告乃挑選七戶及停車位三位,經會算被告應退給原告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並約定「以上所計算之總銷售坪為預估,將來登錄之坪數若有增減,則以登錄之坪數互相找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屋,兩造按前開找補試算表之計算方式,以實際登錄之坪數會算互相找補,被告當天退給原告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並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收訖,由原告所出具之「地主交屋証明書」與被告,足見被告已依B契約履行完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履行B契約,故應回復A契約請求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A契約,嗣再單獨簽立B契約,兩契約均為真正。

㈡B契約之目的在取代A契約,惟B契約若無法履行,依B契約附註約定,被告仍應依A契約所約定內容履行。

㈢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交付原告房屋,所交付之房屋係與其他建物共同坐落十九筆土地上,並非單獨興建。

㈣若依A契約之約定之比例,原告分得之十九至二十三樓比例一一○七‧五之一四一,可分得坪數為二九‧二七坪。

四、依上兩造不爭執點及兩造於訴訟中共同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八十四年七月間是否另有一口頭約定,約定內容為系爭建物及基地十九至二十三樓部分不分,應由被告出售後按A契約比例分配。

㈡若無法認定有兩造間有上述口頭約定,則應確認者,則在於被告是否違反B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因此須依附註約定回復以A契約為準據分配。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另有原告所述內容之口頭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口頭協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其舉證及論述係以:㈠被告所提出之「分配坪數找補試算表」載明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㈡證人李淑卿之證詞;㈢合建其他地主均有分配十九至二十三樓,惟獨原告未分配,顯不合理等情為據。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分配坪數找補試算表」係載明「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如附表D)」,然查該紙「分配坪數找補試算表」,通觀其內容,乃在計算地主即原告可分配房屋、車位之坪數,及兩造間退、補之數額,是該表上載明之「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等語,就該試算表之旨觀之,被告主張係地主即原告不分配十九至二十三樓,核與該表內容、語意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D相吻合;而原告主張係指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改依A契約比例分配金錢云云,顯然過度演繹、衍生該語句之文意,況該表已試算出一至二十三樓之平均單價,苟十九至二十三樓結論是兩造分配金錢,何以不在該表依原告主張之比例一併會算、找補,而另為特別之處理?

㈡證人李淑卿固證稱:「當初是我去談的,八十四年七月時我有和被告的董事長在他們的公司約定說一到十八樓分房子,十九樓以上分錢,十九樓以上分到四分之一的權利。宣布這件事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宣布後並未簽訂其他書面」等語,然查上開證詞業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查李淑卿係原告之妻,原告主張系爭洽談事宜均李淑卿代理,其證詞之評價與原告之陳述無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在場之人共聞其事以佐其說,是證人李淑卿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又李淑卿自陳曾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任職負責小額存款工作,乃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若兩造間確有此等協議,事涉近五百萬元之權益歸屬,乃竟於被告宣布後未要求被告書面承諾,亦與常情相違。

㈢至原告另主張合建其他地主均有分配十九至二十三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提出與其他地主所書合建契約,其他地主僅分配一至十七樓之契約佐其抗辯,然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出任何人證、書證證明,自難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口頭協議,更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調解申請書,原告夫婦於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書申請書上謂:「八十二年五月與堃峰建設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依原契約具申請人之房屋分配為第一至十八樓每樓分得百分之五十、第十九樓至二十三樓每樓分得四分之一如附件原約『壹』(按即本件A契約)。約在兩年前家兄李文德連同堃峰建設公司會計蔡慧琪至家裡說原契約人數眾多比較複雜,如另訂壹份個人契約比較清楚為由,硬要申請人同意另行訂立(如附件二)(按即本件B契約),在另訂立之契約裡少了第十九樓至廿三樓每樓應得四分之一之產權所得::」,顯然原告亦認知B契約是「少了第十九樓至廿三樓」,且並無所謂八十四年七月之承諾而致其權益受損,原告乃向中介其事之李文德請求調解,而非請求被告履行口頭協議。至原告雖稱該申請書係他人代書而詞不達義,然原告於該調解書所稱「少了第十九樓至廿三樓」乙節,乃申請調解之源由,縱代書之人如何錯植相關時間之敘述,亦不致誤解申請調解之主旨。

㈤綜上,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七月間另有口頭協議乙節,其舉證顯有未足,自難認為真實,其先位聲明本於該協議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B契約第一條之內容,兩造之約定是否為被告承諾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單獨履行合建?關此,兩造雖各有主張,惟查:

㈠就契約內容、文義言,契約第一條乃明揭:「合建標示:台北縣淡水鎮○○○段一○六一─四○、一四一等土地貳筆,內約壹肆壹平方公尺,提供甲方『整體規劃』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面二十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第二條約定:「本件被告主張B契約第二條:「面臨水碓子段一○六─五地號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選擇分配::」;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3、本約第一條地主無法全部與甲方合建時,雙方願無條件解除契約」,均足證明B契約之內容,僅係原告提供土地,供作被告合建整體規劃之一部分,且至少有包括水碓子段一○六─五地號等其他地主參與在內。

㈡另依前述原告具名調解申請書內容:「家兄李文德連同堃峰建設公司會計蔡慧琪至家裡說原契約人數眾多比較複雜,如另訂壹份個人契約比較清楚為由,硬要申請人同意另行訂立(如附件二)(按即本件B契約),在另訂立之契約裡少了第十九樓至廿三樓每樓應得四分之一之產權所得::」等情觀之,B契約訂立原因是因參與合建人數眾多,故另立個人契約以資明確,並非單以原告所有二筆土地為基地合建;而原告亦僅在爭執「十九樓至廿三樓每樓應得四分之一之產權」之權益,並非被告違約未單獨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

㈢就事後之履行狀況言,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分配坪數找補試算表,載明十九至二十三樓不分,並非依A契約比例分配四分之三、四分之一;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具名之「地主交屋證明書」,亦載明「按可分配坪數與選屋坪數已互相找補完成」,並無任何關於十九至二十三樓之應再分配記載,足見兩造均認知已依B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完畢。

㈣另查,原告所有之一○六一─四○、一四一等土地二筆,面積僅一四一平方公尺(約四十餘坪),單獨興建地下三層、地面二十三層之「鋼筋混凝土大廈」,實與建築技術、慣例相違;而參以當時訂約情況,原告亦顯不可能在與周邊相鄰之十七筆土地地主(合計三百餘坪)訂約合建後,單獨就其間之二筆土地與原告合建獨立基地之房屋。

㈤A契約約定自建照執照核下起四年又二個月(日曆天)甲方應全部興建完成,建照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是預定完工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B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則為八十八年十月,B契約無法依限完工時,A契約固亦當然無法依約定期限履行,然原告陳稱B契約所以如此約定,乃B契約給予被告較長之完工期限,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必須回復A契約對被告較不利之條件,核其性質,乃屬給付遲延之違約罰,是此項說法於情不悖,且顯較原告變更基地範圍主張合理。

㈥又B契約雖係兩造單獨訂立,然此不當然解為兩造之給付內容係原告單獨提供其所有之二筆土地由被告單獨興建房屋,被告與個別之地主分別訂立合建契約,再以之為共同基地興建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此與A契約由被告與多數地主簽立單一「一紙」契約不同者,乃在於後者係被告與個別地主間之約定聯立為一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聯立之各個契約若有任一地主無法履行時,將影響契約整體之效力,然就被告(建商)言,無論係個別契約或聯立契約,其給付之內容則無不同,原告主張A、B二契約主體不同,推論出被告對原告給付義務應由興建「十九筆基地」之建築變更為興建「二筆基地」之建築,應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B契約第一條之解釋,並未變更A契約關於建築基地之約定,被告亦無違反B契約第一條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契約第一條,應依B契約附註約定回復A契約給付內容,再以A契約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依兩造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付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依前述A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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