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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
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淡水鎮石頭厝十四之四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一一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總計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除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AR0000000,金額分別為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五十萬零五百三十元、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外,其餘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未給付,而前開三紙支票屆期後,亦未獲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一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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