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 原告
-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壙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全
- 被告
- 乙○○○○○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件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壙鉅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紡織品原料「紗」數批,合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並開立支票十紙交原告收執,以為付款之方式。原告依其指示完成交貨後,詎經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壙鉅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㈡另被告陳選文(即陳鏞全)為被告壙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躲藏數日後,出面與原告協議,願就壙鉅公司所開立公司票之金額、法定利率等,負連帶保証清償之責。原告唯恐空口無憑,更請被告陳選文能予考量後,並以書面傳真回覆。被告陳選文乃依其所言,傳真給原告,願意負擔保証清償之責,並簽名為証。惟事後仍拒不清償,爰依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選文連帶清償前述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壙鉅公司所開立之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壙鉅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被告陳鏞全之傳真文件、士林地檢署通知書影本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壙鉅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壙鉅公司所開立之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壙鉅公司給付貨款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清償責任之內容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如無契約明定或法律明文,即不可能成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選文應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責,雖據提出傳真一紙為証。惟查:被告陳選文係被告壙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証,而原告提出署名「陳鏞全」之傳真,其全文為「感謝各位長輩先進,以前對我的愛護與提拔,實在很抱歉,事與願違,原本想各位給我機會,我努力打拚來償還,各方面都已協調好了。怎知諸位長輩先進中,在最重要關頭,卻不給我喘息的機會,當然不能怪他,因為是我不對在前,如今我身無分文,實在無法一時之間償還如此龐大債務,唯今祇能請陳律師先這樣處理,在此希望各位長輩先進給我時間,我努力去工作,陸續清償,我也不願意欠任何有恩於我的人。願各位長輩先進能再次給我機會與時間,集畢生之力努力打拚,來償還各位的恩惠及金錢,感激不盡」。該傳真上並未具體書明受文者係何人?對於所謂的「龐大債務」究為何指?係被告乙○○○○○全個人債務?還是被告壙鉅公司之債務?是否包括系爭貨款?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証據証明;且該傳真上已明白表示「請陳律師先這樣處理‧‧‧我努力去工作,陸續清償‧‧‧」,亦即對於「原債務」繼續清償,並無「負責清償」、「代為清償」等,有為原告主張之主債務人壙鉅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陳選文代負清償責任之內容,原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陳選文間有成立保証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該傳真上並未明白表示被告陳選文對被告壙鉅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法定代理人就公司積欠之貨款需連帶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選文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係以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為請求,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其勝訴部分,自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且原告復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則其聲明「本件應假執行」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