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總計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七十四元,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份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並以十八個月為限,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迄今已逾十八個月,爰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存證信函、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款一百九十九萬零七十四元之電子零件,因未給付價款,而另於八十九年間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十八個月為期,由被告按月清償,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四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九萬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