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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安訊電視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厤技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厤技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安訊電視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之貨品並指定原告將貨品送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二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向原告購買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品,指定將貨送至高雄市○○○路七八號。原告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委託中連貨運公司將貨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將貨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一、二月月底前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然原告前去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均避不見面,致原告催討無門,迄未受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採購單、貨運貨物收據、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影本各二紙為證,核與證人洪瑞政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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