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因承做中山高速公路水上段拓寬交控管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預鑄人孔、預鑄手孔、鑄鐵蓋、防護板等,原告分別依約送貨至工地,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結清貨款,然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
㈡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只是幾個廠商和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是要求被告須將得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除扣除工資外,應於領取後交付原告及其他廠商,被告並未將對中華工程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該次協議中華工程公司並無人員出席,更未於協議中簽名蓋章,對該公司是否有拘束力不無可疑。
㈢又如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有何協議,中華工程公司充其量也只是同意將工程款撥給原告,然原告迄未收受中華工程公司任何款項,該公司既未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顯與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要件不符。
㈣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並未爭執,如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及免責約定之存在,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五張、統一發票三張(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南二高水電工程,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向原告訂購材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起經兩造及中華工程公司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此由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於同年三、四月出貨予被告足稽。
㈡又原告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另三家廠商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而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由此可知,原告因可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貨款,始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再陸續出貨予被告。
㈢再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扣款並直接給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原告之債權自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五張、承諾書乙份,聲請函查中華工程公司中區營建事業部台中工務所或訊問證人王蕙芳有關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扣款,直接給付原告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因他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到場而不克到庭,然依前揭說明,此項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不可避之事故」,且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做中山高速公路水上段拓寬交控管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預鑄人孔、預鑄手孔、鑄鐵蓋、防護板等,原告分別依約送貨至工地,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結清貨款,然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及中華工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且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另三家廠商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而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既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扣款並直接給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原告之債權自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就預鑄人孔、預鑄手孔、鑄鐵蓋、防護板等物定有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結清貨款,價金總額為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五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價金既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就債務業經清償或免除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中華工程公司有沒有交付原告貨款,我們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訴狀上所為上揭清償之抗辯,實堪存疑。至被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乙節,固據提出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五張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為八十九年二至四月之款項,品名為預鑄人孔、預鑄手孔、鑄鐵蓋、防護板等物,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上開「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五張,相關會簽人所署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品名則為PVC管等物,兩者內容相去甚遠,實難認被告上開舉證,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中華工程公司已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逕自將原告材料費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給付之事實。況且,中華工程公司苟如被告所述已於八十九年二至四月代為清償系爭貨款,何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又有另次貨款清償之協議?又被告另請求函查中華工程公司中區營建事業部台中工務所或訊問證人王蕙芳,其中證人王蕙芳經本院依被告所呈報之地址通知並未到庭,本院斟酌被告主張上開證據方法仍在於證明上述「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之處理過程,其與待證事實關連性薄弱已如前述,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在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免責?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所明揭。
⒉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十年二月間二次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代為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否認曾約定債務移由中華工程公司負擔或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如主張兩造曾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自應舉證證明該約定之性質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始得抗辯業因脫離債務關係而無庸清償。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是項約定是否為免責債務承擔,須與被告公司再為確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又依被告所提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承諾書之內容,係載明:「由水上中山高管道工程及斗六二高G三四四標土木管道工程,以上兩項工程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當月款項(以當月計價單),扣除工資之餘額作為支付積欠:順通、南旗、亮毅之材料收款。附註:由元翔監督付款事宜」,而列名該承諾書之代表,則分屬亮毅、南旗、順通、溫清松等廠商、業者,是依上開書證觀之,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移轉於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負擔之意,而與原告所述「該次協議的內容為被告可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的款項,扣除工資以後,被告應於領取後交付給原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較為相近。
⒋承前,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存在,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間之任何約定主張免責。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約定價金既如前述,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或移轉於第三人而免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