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及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瓊苓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所製造之「FERRERO ROCHER」巧克力商品(下稱金莎巧克力),早於民國78年起引進臺灣市場,由於品質精良,口味獨特,並佐以精心設計之優美包裝及外盒款式,自推出以來,隨著大量廣告媒體之曝光及商品銷售量之增加,其單粒圓形造型並裹以金黃色鋁箔皺褶包裝紙包裝,貼上載有「FERRERO ROCHER」名稱之橢圓形小標籤,置於有金色平行線條紋飾之咖啡色紙碟上,並依季節性推出不同顆數之包裝容器,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原告長久以來即將金莎巧克力進口至臺灣市場銷售,並投注大量廣告及行銷費用。詎料被告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昌公司)於香港委託工廠生產並進口至臺灣販賣之「FOREVER ROSERY」金思您巧克力商品(下稱金思您巧克力),竟仿冒原告之金莎巧克力造型與包裝之表徵,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規定。又被告弘大昌公司金思你巧克力高度抄襲原告商品包裝外觀之搭便車行為,亦係積極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成果,並足以稀釋原告因廣告及行銷方面之努力而得享之商業利益,縱使被告弘大昌公司未實際使用原告表徵,其明知輸入商品高度抄襲原告商品包裝外觀,卻仍故意輸入而販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係攀附原告商譽以增進自身交易目的之行為,對競爭者之原告顯失公平,自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另被告丙○○併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弘大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公平法第24條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再被告弘大昌公司上述行為除違反公平法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也有悖於正當商業競爭秩序,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弘大昌公司進口金思您巧克力總重量3,423,600 公克,推算進口數量約11,188盒之24粒裝巧克力,以該24粒包裝平均賣價195 元,計算銷售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181,660 元 ,扣除進貨成本1,402,144 元後,被告弘大昌公司獲利金額779,516 元,爰依公平交易法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上述被告獲利之3 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另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訴請命被告應為如下述聲明第㈡項所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除去或防止對原告權益侵害;並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己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就如附件1 所示之金思您巧克力,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流通於市面上之前述商品全數回收。被告等並不得就前述商品為任何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等行為。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5 版以後之版面各乙日。㈣上述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主張之金莎巧克力圓球造型於巧克力或糖果相關產品並不具有獨特性,金鋁箔紙與咖啡色紙碟,亦為巧克力產品之常用包裝,商品外觀盒裝上層透明,下層咖啡色之長方形壓克力盒,正面飾以長條狀之紙標,亦為巧克力或糖果等相關產品包裝常見之造型,被告弘大昌公司曾提出十餘種分別在臺灣、美國、馬來西亞、香港、中國大陸所製造銷售之巧克力產品實物送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證。至原告所稱金莎巧克力行銷時間、市場占有率、廣告量云云,僅能證明該產品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與原告於行銷上所投注之努力;再者原告金莎巧克力系列商品在市場上有3 粒、6 粒、10粒、24粒等多種包裝,因而任何一種包裝獨特性相對遭稀釋,原告並自承24粒盒裝金莎巧克力銷售量次於3 粒及16粒裝,益證24粒裝金莎巧克力整體商品外觀,不足成為具有識別力之表徵;另原告所提出其委託臺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尼爾森公司)進行之市場調查相關資料,僅其片面提供,未經被告同意或表示意見,是否公正客觀,當有疑義,不足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故,整體而言,原告商品造型、包裝、容器不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尚不構成行為時公平法所稱之表徵,被告弘大昌公司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之規定。又原告金莎巧克力商品外觀既不具獨特性,即使被告金思您商品外觀與之近似,亦難謂為抄襲之行為,況系爭金思您巧克力並非被告弘大昌公司所製造,僅單純由香港輸入至國內市場販賣,無任何所謂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當無公平法第24條規定下之高度抄襲或攀附商譽行為。上揭事實,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決議認定屬實,並函覆兩造,原告不服遞次就函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駁回訴願,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綜上,被告弘大昌公司既無上述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即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排除或防止侵害及將本件判決刊載新聞紙等責任,被告丙○○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更況原告也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如下列之事實: (一)原告自78年起開始在臺灣地區銷售金莎巧克力商品。 (二)系爭金思您巧克力商品為被告公司輸入及販賣。 (三)系爭金思您巧克力商品所使用之「FOEVER ROSERY 」商標,其商標權人為被告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原告金莎巧克力圓球造型外觀,以金黃色鋁箔皺褶紙包裝,上面貼有「FERRERO ROCHER」名稱小標籤,並置於金色平行線條紋之咖啡色紙碟上之包裝方式(下稱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是否為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表徵? (二)被告弘大昌公司金思您巧克力商品是否有以原告金莎巧克力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原告之商品混淆? (三)被告弘大昌公司係實際使用原告金莎巧克力表徵於商品上之人,或僅為輸入、販賣者? (四)被告弘大昌公司使用近似於原告金莎巧克力商品外觀之行為,或其輸入、販賣該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 (五)被告弘大昌公司前述行為,是否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且上述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又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所稱次要意義,則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亦經公平會發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項闡釋甚明。但依公平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同條第1 項有關事業表徵之保護規定,於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之行為,並不適用。 (二)原告主張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廣告、進口相關文件、銷貨報表、廣告量調查報告、支出廣告費用表、臺灣尼爾森公司所作之市場占有率調查報告與金莎巧克力商品外觀研究報告,及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開平市之工商行政管理處分書影本等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卷附臺灣尼爾森公司所作金莎巧克力商品外觀研究報告影本內容(見本院卷附原證13研究報告影本第10、11、13頁),該市場調查過程中之受訪消費者,不論在「盒裝認知基礎」或「單顆產品基礎認知」等項目之調查上,以咖啡色小紙托(即原告所稱之金色平行線條紋之咖啡色紙碟),來判斷認知訪問者所提示盒裝或單顆之巧克力為金莎巧克力者,僅分別占全部受訪消費者11%至35%之間(此數據已剔除不知道金莎巧克力之受訪者),已難認原告主張之金色平行線條紋咖啡色紙碟包裝有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此與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保護之表徵要件有所不符。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金莎巧克力外觀造型,參酌卷存之系爭金莎巧克力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其造型本身不過為一般基本之圓球造型,僅以此造型而論,尚難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即得認知此表彰該巧克力為原告所產製或販售,欠缺顯著識別性。 ⒊就原告主張之外包裝金黃色鋁箔皺摺紙或金色平行線條紋咖啡色紙碟而言,以巧克力容易遇熱軟化及圓球造型容易滾動之物理特性,足以隔絕光熱的鋁箔與具凹槽之紙碟,本屬兼具功能性之包裝材質,且由前述卷附系爭金莎巧克力照片顯示之圓球造型,裹以金黃色鋁箔縐摺紙後,再置放在咖啡色紙碟的整體外觀、包裝來通體觀察,參酌被告所提出,分別在臺灣、美國、馬來西亞、香港或中國大陸製造、銷售之「XINGFUKUAILE CHOCO- -LATE 」、「Royal de Dloton Extra Fine Chocolate」、「MICO FOOD Golden Life 」、「KAISERS HAZENWT CHOCOLATE 」、「GUANG SHUN PAI」、「KO- KORO CHOCOLATE」 、「LAI KANG」、「JIN NUO CHO- COLATE」、「HECHUANG CHOCOCATE」、「PREMIUM Cho-colate Covered HAWAIIAN MACADAMIA NUTS」、「KIT-TY & DANIEL 心型」、「Anio甘百世愛妮歐」、「凱樂迪Calloma Chocolate 」「CHERIR」等十餘種巧克力商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6 頁;卷㈢第151 至159 頁),前述照片十餘種巧克力商品均有相同或類似之圓球造型,外裹金色鋁箔紙,並有置放在紙碟者,顯然系爭金莎巧克力之外觀、包裝,亦屬相關巧克力商品常見慣用之外觀、包裝。 ⒋本件原告以被告金思您巧克力仿冒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涉嫌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並不違法,而決議不處分,原告不服,對之提出訴願,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亦認定不違法而駁回其訴願。上述公平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認定不違法之意見,也同本院上開認定,認為:金莎巧克力之圓球造型於巧克力或糖果相關產品並不具有獨特性,金鋁箔紙與咖啡色紙碟,亦為巧克力產品之常用包裝……整體而言,原告之24粒盒裝商品之整體外觀,為相關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與包裝,並無顯著之特徵,不能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尚不構成行為時公平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等語,有公平會90年10月5 日 (90)公參字第8905040-008 號函覆決議結果影本,及行政院91年8 月13日院臺訴自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64-167 頁、第235-24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平會檢舉調查與行政院訴願案卷查核無誤,益徵原告主張之系爭外觀、包裝,實為同類商品常見慣用表徵,揆諸前揭關於公平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之說明,同條第1 項對表徵之保護,已不適用於本件金莎巧克力之系爭外觀、包裝。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述巧克力商品有不在國內市場流通者,且被告又未提出所舉商品於臺灣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廣告量等相關資料,或其中有原告曾向製造販賣商寄發警告函警告違法仿冒,或有經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及開平市認定仿冒原告商品外觀包裝,屬不正當競爭品者,故不得引為商品慣用外觀、包裝之證明云云,查: ⑴系爭金莎與金思您巧克力商品,我國均非商品生產地,兩造均係商品進口商,故該等商品外觀、包裝是否為慣用形式,其判斷自應就國內外市場綜合判斷,並非僅侷限於國內市場,倘罔顧該外觀、包裝在國外相關商品市場已屬常見慣用之事實,不啻使先行將特定外觀、包裝之商品進口至國內市場販售者,因此取得該類商品之獨占特定外觀、包裝的競爭優勢,反阻止已使用該慣用外觀、包裝之同類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參與競爭,就公平法同時保障參與競爭之自由與正當、公平之立法目的而言,當非公平法第20條之規範意旨,是原告前述關於不在國內市場流通之論點,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所提巧克力商品慣用外觀、包裝之證明力。 ⑵被告所提各廠牌巧克力商品旨在證明原告主張之金莎巧克力外觀、包裝為同類商品所慣用,並非與原告競逐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表徵地位,以前開巧克力商品品牌數目之多,當足證明系爭外觀、包裝屬相關商品慣用之事實無誤,故縱使被告未提出其他廠牌商品在臺灣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廣告量等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⑶原告所稱警告函云云,不過為原告單方自行認定違法而對同業競爭者所寄發,並未經公平法主管機關公平會或由法院認定違法屬實,也不足以推翻系爭商品外觀、包裝為業界慣用之事實。 ⑷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及開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ELLEN 」、「FEIDUN」、「GINNOU」、「CH ERIR」、「妙迪」等巧克力商品所發布之召回商品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影本等(見本院卷㈣所附原證32),固認定上述巧克力商品有仿冒金莎巧克力特有之包裝、裝潢,屬不正當競爭行為。但上述遭認定仿冒之巧克力商品,與被告所提前述巧克力商品僅「CHERIR」部分相同,且中國大陸地區之民情、法制與臺灣地區均有不同,審查標準亦相異,尤其原告之商品包裝外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已登記享有所謂第00000000.1 號 之「外觀設計專利權」,此觀開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影本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㈣原證32),其取得專利權之要件為何,與我國表徵受保護地位之要件是否相同,均未能知,所認定仿冒之見解,自不足拘束本院,況縱令排除大陸地區,相類似於原告金莎巧克力之外觀、包裝,在香港地區、馬來西亞及美國等地猶有同類商品在使用,仍足以認定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屬相關商品常見慣用表徵。⒍至原告又提出其所製作之廣告、進口等相關文件、銷貨報表、廣告量調查報告、支出廣告費用表與臺灣尼爾森公司所作之市場占有率調查報告等,以佐證其主張金莎巧克力系列商品,自78年間起即開始在臺灣市場行銷,並自87年起,市場銷售占有率即占10%以上,銷售金額占18.2%,分居市場第1 名和第2 名,廣告量於85年占全體巧克力產品廣告量之15.2%云云,惟上述數據只能證明金莎巧克力系列商品,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與原告在行銷上所投注之努力。固然,依原告另行提出之臺灣尼爾森公司製作之金莎巧克力商品外觀研究報告指出:金莎巧克力在消費者市場中擁有突出之品牌知名度;且市場調查過程中,當訪問者單獨出示原告單顆金沙巧克力商品時,有91﹪消費者可正確說出此係原告商品(見卷附原證13研究報告影本第11頁),且認知出示商品為金莎巧克力者,有87%是依據金色鋁箔紙包裝,有81%依據圓球造型判斷(該訪問題答案可複選,見卷附原證13 研 究報告影本第12頁)等語。原告並憑此研究報告成果,主張即令金沙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亦因原告前揭長期廣告與行銷之努力,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金沙巧克力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上開圓球造型與金黃色鋁箔皺摺紙之外觀、包裝並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構成所謂「次要意義」之識別力云云。然按一旦商品之外觀、包裝等已成為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者,即屬市場上提供同類商品競爭者所得自由使用,即使特定事業之廣告或行銷努力事實上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仍不得據此等「事實上之次要意義」(美國法制有稱為:de facto secondary meaning)(關於次要意義保護之範圍,詳細論述見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93年1 月版,第165-168 頁)主張表徵之專用保護,以避免過度限制事業使用已屬業界慣用表徵從事營業競爭之自由。查本件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屬相關巧克力商品之慣用表徵,既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說明在前,原告所舉廣告與行銷方面之努力,縱令使該外觀、包裝產生事實上之次要意義,也不得據此主張公平法上表徵之保護。 ⒎綜上,系爭金沙巧克力圓球造型、金黃色鋁箔紙或咖啡色紙碟等外觀、包裝,或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本身即不具顯著識別力,縱將上述外觀、包裝予以通體觀察,亦係交易上同類巧克力商品常見之慣用表徵,依公平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 項關於表徵保護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並輸入金思您巧克力,使用原告之金沙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即使屬實,也不構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表徵仿冒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 ⒈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公平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此經公平會發布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項 及第4 項詳釋明確,且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又依上開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項說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類型中,「榨取他人營業競爭之努力成果」固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一,常見態樣並包括原告主張之「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惟是否違法之判斷上,必須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者,始屬之;再高度抄襲則須另考量是否達於「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遭抄襲之標的在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弘大昌公司之金思您巧克力高度抄襲原告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經營成果,稀釋原告因廣告及行銷方面之努力而得享之商業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弘大昌公司販售之金思您巧克力外觀、包裝縱使與原告金莎巧克力高度近似,但該等外觀、包裝既為相關商品所慣用,即屬市場上提供同類商品競爭者所得自由使用者,任何特定事業縱使藉由廣告或行銷努力事實上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也不得據此等事實上之次要意義產生的識別力,請求表徵之專用保護,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此亦係公平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明示排除此等表徵保護之原因。承上,公平法第20條之個別條文既已明確排除商品慣用表徵使用行為之不法性,即無所謂剩餘之不公平競爭的不法內涵,留待同法第24條補充規範,不論是基於使用程度高度近似性,或保護使用表徵附帶之市場經濟利益(商譽)的觀點,均無從禁止使用慣用表徵之行為;從另方面來說,慣用表徵既明確得由任何事業得以自由使用,特定事業即難主張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在市場上是應受保護之經濟利益,或在市場競爭上具有應受保護之獨特性或占有狀態,與前揭24條案件處理原則中所述「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行為認定上應考量之要件,顯不相合,則不論被告之金思您巧克力是否有高度抄襲之情事,或原告之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是否在市場上享有現實之經濟利益,均不能認為被告使用慣用外觀、包裝之行為,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本院此等認定,在公平會函覆決議不處分或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決定中,亦採相同意見,認為既然系爭金莎巧克力之商品外觀不具獨特性,即使被告商品外觀與之近似,亦難謂為抄襲之行為或有攀附商譽情事,更足佐原告主張被告之金思您巧克力商品高度抄襲金莎巧克力外觀包裝,攀附原告商譽,有違反公平法第24 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弘大昌公司輸入、販售之金思您巧克力使用類似金莎巧克力系爭外觀、包裝,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或有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丙○○與被告弘大昌公司,應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共同除去或防止因違反公平法對原告造成之權益侵害,或依公平法第31、32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以被告獲利3 倍計算之損害,或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弘大昌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則原告以被告弘大昌公司違反公平法規定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告弘大昌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違背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的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亦乏依據,也應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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