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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債務不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使原告受移轉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股。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即訴外人邱晃璋,為招攬人才,乃代表被告具函原告,允諾提供下列聘任條件:

⑴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一職;

⑵月薪二十四萬元加上二個月獎金,以及被告公司年淨利百分之一之股票股利;

⑶技術股(即被告公司股票)壹佰萬股(USD 0.5M,based on NT$15/share);

⑷美國HCD公司stock option壹十萬股(USD0.9M)(USD9/share);

⑸進口車代步;

⑹可在原公司繼續任職至取得該公司stock option,離原職後亦可在原公司擔任兼職顧問職位。

㈡嗣後,被告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邱晃璋先生擔任董事長,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延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且俟原告處理私人事務告一段落後,即日上任。惟原告依約至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公司依約分別履行第⑴⑵⑷⑸⑹項之聘僱條件後,被告公司竟拒絕依第⑶項約定給付壹百萬股被告公司股票。原告雖多次具函請求履約未果。爰依委任法律關係及原證一聘僱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百萬股被告公司股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邱晃璋有權代表設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開立聘僱條件

①訴外人邱晃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庭訊時証稱:「一九九七年年中在美國成立HCD公司,創辦人李澤豫,我是當時之投資人及三位董事中之一員。一九九九年該產品較為成熟,李澤豫提議找資金量產,我建議到台灣設廠…李澤豫於一九九五年在康乃爾大學附近成立 RDI公司時就認識甲○○……台灣的矽連公司在一九九九年要成立時,李澤豫…就主張在台灣要找一位總經理,李澤豫建議找甲○○,李澤豫認為當時甲○○在其他公司任職,應將他在該公司之待遇列明,所以李澤豫邀甲○○洽談,將甲○○在該公司之待遇列表後隔日交給我,由我正試行文給甲○○」。可知,被告公司成立之背景,起因於美國HCD公司為進行量產,其董事李澤豫、邱晃璋乃來台籌設被告公司並為技術授權之合作。是訴外人李澤豫、邱晃璋二人雖非被告公司發起人,然其等乃為實際籌設被告公司之人,並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負責處理對被告投資事宜之代表人(該二人均分別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發起成立被告公司之念頭至被告公司設立中及設立後之階段,李澤豫與邱晃璋均係實際參與被告公司設立之重大決策事宜者。

②公司設立之實際運作上,各發起人於發起人會議召開前,即會先就董事及董事長人選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亦是如此。被告公司各發起人在八十八年度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前,均已合意選任邱晃璋、李澤豫以宏民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被告公司董事,並合意選任邱晃璋擔任董事長一職。因此,訴外人邱晃璋自為有權代表公司向原告提出聘僱條件之人。此由,被告不否認訴外人邱晃璋於公司設立階段,有權開立私人帳戶供被告公司資金進出使用、代表設立中公司購買價值一億餘元之不動產做為辦公室自明。

③原證一乃訴外人邱晃璋代表被告公司以信函方式表示聘任原告之要約及條件,並非其私人之要約,原告承諾後自無庸在信函上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為確認。且該聘任案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董監聯席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亦陸續履行除技術股外之所有聘任條件,足認原證一足為被告與原告意思達成合意之証明。

⑵設立後之被告公司與設立中之被告公司具有同一性,應承擔及履行設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允諾之各項聘僱條件;另原證一各項聘僱條件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符合(舊)公司法第廿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一百萬公司股票之義務。

①設立中發起人之權限,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二二四六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均認包括「設立所必要之行為」(籌備處之租賃、設立事務員之雇用、認股書等必要文件之印刷及廣告等)及「開業準備行為」(土地廠房之訂購、機器原料之購買、工人之雇用等)。

②查邱晃璋係以發起人宏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設立中被告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與原告成立契約,依前所述,成立後之被告公司應繼受其法律效果,並享有及負擔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有義務對原告履行包括給付一百萬公司股票等各項之聘任條件。

③退步言之,縱認成立後公司僅就發起人於設立階段所為之設立必要行為有當然繼受效力,然此非謂發起人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一概對成立後公司不生效力,若經成立後公司予以追認,開業準備行為之法律效果同樣及於成立後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已清楚揭示。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董監聯席會議,追認通過邱晃璋代表設立中公司所為之原告人事案,被告亦無理由拒絕履行對原告之聘任條件。

⑶按實務上任何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對於委任經理人及其報酬之決議,均未有一併詳載經理人薪資數額及其他各項聘任條件者,此乃因聘僱條件均為公司視為業務機密而屬應保密之事項,公司自然不會在公開之文書上為任何相關之記載,故被告自不能僅以該董事會會議記錄未記載聘僱條件為由,遽稱邱晃璋代表被告向原告允諾之聘僱條件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

①証人邱晃璋證稱「當初每人多繳三塊錢約五百多萬之美金,就是要給技術股的。其中三百萬是給HCD公司,其餘平分為二份,一份留在美國由李澤豫保管,另乙份留在台灣由我保管,…留台的那一部分是要給未來進入矽連公司服務之高階主管或技術人員。後來這三份全都還給矽連公司。」足證,被告公司之所有發起人,於公司設立前就均已同意溢價出資,並均已認識溢價部分之股份乃係為給付將來服務於被告公司高階經理或技術人員,作為日後延攬人才之聘僱條件,這也足以說明邱晃璋代表設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開立之有關給付公司股票之聘僱條件,應是事前已經發起人全體認識同意者。

②參照邱晃璋前後之證詞,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開立之各項聘僱條件,就技術股之部分,除事先是經李澤豫決定並列表外,並有經大股東陳瑞聰、翁明顯、張宇順同意,亦即,邱晃璋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開立之聘僱條件,確實已經被告公司八位董事中之陳瑞聰、翁明顯、張宇順、李澤豫、邱晃璋等五位董事為同意,已符合(舊)公司法第廿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

③証人邱晃璋又稱:「二000年十月初我離職時,我把我保管之公司技術股股票交由新的經營團隊時,有正式行文給陳副總易穰,要轉讓一百萬股給甲○○…」,此即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對已交還之託管矽連技術股計0000000股,將配合貴公司依原技術股發放承諾(執行副總甲○○一百萬股、測試經理李宗泰二十萬股)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其他受讓人配合轉讓用印」之內容,被告當時未有任何異議,且由有權代表被告之陳易穰收受此承諾書,顯然宏民公司或邱晃璋受託保管之伍佰餘萬股之股票,應就是日後為轉讓予員工技術股之股票,堪認被告自始即明知並也承認邱晃璋代表其向原告提出轉讓一百萬股公司股票之聘僱條件,才可能毫無異議接受此承諾書。

④証人邱晃璋代表設立中被告公司允諾之六項聘僱條件中,除轉讓公司股票(技術股)一項以外,均已由被告陸續以實際行動履行完成。該五項聘僱條件(包括薪資等)同樣未被載明於會議記錄,但被告事後仍有確實履行完畢,益證,原證一所載之各項聘僱條件確實均經被告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否則,被告一方面主張邱晃璋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開立之各項聘僱條件未踐行(舊)公司法第廿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一方面卻又陸續履行除技術股以外之五項聘僱條件,豈不相互矛盾?至被告實際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先約定之二十四萬元不同,此乃原告到職日之八十九年六月,距原約定時間之八十八年九月,已相隔九個月,基於物價上漲及消費指數提高等因素所致,不影響原約定委任契約對被告公司之拘束力。

④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係以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規定,總經理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且該協定書亦未依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則不論協定書是否真正,對公司均不生法律效力,其事實顯與本案不符,法律見解之爭議亦不相同,自不得爰引附用。

⑷公司允諾以給付(移轉)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做為經理人之報酬(聘僱條件)係屬合法。

①按在高科技產業,由於其產業特性非常著重「技術」,在近年來科技變遷、進步如此快速之時,如何維持或取得技術甚至研發新技術,乃所有高科技產業互為競爭、獲利之利基與目標,而技術之來源不外乎專業研發或製作人才等腦力激盪之成果,故該等專業研發或製作人才,對高科技公司而言,均可謂是重要之資產,因此,高科技產業為拉攏或挖角及留住專業技術人才,對於該等技術人才莫不給予優渥之聘僱條件,而以給付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作為聘僱條件之一之方法,就成了高科技產業間行之已久之慣例。如由台商主導之大陸半導體製造廠「中芯集成電路」及「宏力半導體」兩公司,根據經濟日報二月份之報導,為挖角台灣晶圓廠總工程師及經理級技術人員投入其事業,均分別提出給付三百至五百張不等的技術股之條件;或如英業達公司於創辦之初,係由五位股東組成,其中一位股東林注進擁有技術但無錢出資,但經董事長力挺給予技術股後方成為股東。此種高科技產業公司為使無法出資之技術人員能成為公司股東,而由現金出資之投資人在出資之同時,也替技術人員出資,或在設立階段承諾轉讓給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稱為「技術股」。

②公司法與民法並未就經理人應受報酬之種類或數額作任何之規範,或限制委任人僅能以自己持有或所有之標的作為報酬之給付,或禁止公司以給付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依司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委任人(即公司)與受任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其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當可自行約定報酬之種類或數額。

③按股票轉讓(給付)之方式在記名股票為背書,在無記名股票則為交付。惟不論記名或不記名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明文揭示股票轉讓自由原則,故公司股票既為可自由轉讓之標的,公司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轉讓一定數量公司股票予受任人作為報酬,實為合法,故公司約定轉讓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予員工作為報酬,應無導致委任契約違法或無效之理,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無理由拒絕轉讓。

④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一定數量即「一佰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之報酬,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應交付登記在其自己名義下之股票予原告。委任關係既為債權契約,委任人允諾之報酬自不以自己持有或所有為必要,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票之規定,當然不影響該聘僱條件之效力,被告一再以其無法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為由,推論該給付技術股之聘僱條件無效云云,顯有謬誤。至於,被告應如何使原告取得「一佰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乃被告自身應如何履行義務之問題,被告若有無法履行之情事,應由被告陳明,以作為審理本件備位聲明之基礎。被告所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則係為使員工得分享公司經營之成果及加強對公司之向心力所設立之制度,使得任職一定期間之員工得透過章程約定,以取得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分享公司之盈餘,與前述有關給付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作為聘僱條件之約定並無任何衝突。

⑤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本無從知悉被告公司內部是以如何方式籌措將來發放其技術股之公司股票,且原告自始請求被告交付者,就非特定於登記在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名下之股票,故被告當然無理由以其對第三人內部法律關係之主張作為拒絕履行聘僱條件之抗辯,被告日後若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乃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此一情形與公司提出「移轉登記某地之一棟不動產之聘僱條件」相同,不動產之轉讓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基於委任報酬契約自由原則,以給付不動產作為聘僱條件,自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公司最後要以那一棟不動產為交付標的,抑或不動產係為某公司所有或由第三人移轉登記者,乃某公司如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若不能移轉,即成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移轉標的之不動產係第三人所有,公司日後自不能以履行義務人為第三人為由抗辯其無履行聘僱條件之義務。

⑥再者,公司法第一六七條規定禁止公司持有自己股票之立法理由,係認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且有助長投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利益之嫌,同時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利益,故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公司法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發起人於公司設立階段就同意溢價出資,並同意將溢價部分之公司股票,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作為被告公司日後招攬技術人才之用,此據証人邱晃璋到庭證實,足證被告公司自始即無持有自己股票造成資本不能充實之狀況,則就發起人上開行為顯然無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意旨。

㈣被告若因與第三人之爭執而有無法移轉一百萬股之發起人溢價出資部分之公司股票予原告之情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無法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

⑴被告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庭,已坦言「被告公司成立時是六億元資本,可是出資人只拿回相當約四億六、七千萬元之股份,其餘一千三百六十餘萬股,係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現今一千三百六十餘萬股除二十餘萬股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外,其餘登記在被告投資之矽連興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宏民公司既已返還所保管之被告發起人溢價出資部分之一千三百五十餘萬股之股票,並依被告指定移轉登記一千三百四十餘萬股之股票予被告轉投資之矽連興公司,則被告若要履行對原告之給付一百萬技術股之聘僱條件,應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惟被告若能舉證其確有無法移轉一百萬股公司股票予原告之事證,亦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法就應賠償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

⑵証人邱晃璋代表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給付一百萬股公司股票之聘僱條件,既同時約明每股價值係按十五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應按每股十五元計算,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壹仟伍佰萬元整(100萬股×15=15,000,000),故原告爰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証據:提出聘任條件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律師函、承諾書、經濟日報等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邱晃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之關係,實務固採同一體說,惟查,就此所指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當然歸屬於設立後公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聘任一案,其時答辯人公司尚未進入生產,亦無人員需要管理,該聘任副總經理一職顯係與公司「設立」無關之法律行為,曷來由設立後答辯人公司繼受之理?此與公司設立中,以公司名義購置不動產,作為日後公司營業處所之公司設立有關之法律行為,顯不相同。

㈡公司法(舊)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被告八十九年章程第二八條僅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委任、解任,仿公司法上開規定,制頒應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之條文,除此別無其他特殊規定。準此,原告於本件既係以委任關係為請求,自應履踐公司董事會議決,及過半數董事同意之程序,若無此程序,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即便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之允諾,亦不得拘束公司。

⑴證人邱晃璋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

①證人邱晃璋非被告之創始股東,自非發起人;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起人會議所選任之全體董事分別為陳瑞聰、楊文章、徐航健、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庭蘭)、Darlingfort Holding Limited(法人代表張宇順)、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翁明顯)、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晃璋、李澤豫)等人,並無邱晃璋以個人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②又邱晃璋之所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因首任董事長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某為其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職務,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三項規定,該代表人得隨時改派,是以,證人邱晃璋於公司籌設階段,如何預測其將擔任董事長,則其邀請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及提出如原證一書函之條件縱為真實,與被告無涉。

③況依原告所舉聘任函「為歡迎吾兄的鼎力相助,李教授與弟有『下述想法,供:::』」、「以上僅是李教授與弟粗淺想法:::企頸引盼,靜待佳音」云云,僅為證人邱晃璋邀請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原告簽章確認前,根本非意思合致之聘任條件協議。縱原告事後確係因此引薦進入被告公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自此依雙方協商而定,而非引據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之信函內容,逕為主張。況原告嗣後之薪資亦與所指信函內容並不一致,適足彰顯兩造間未曾有如該信函委任條件之合意至明。

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過原告所主張之聘任條件:

①依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僅決議延聘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並未有任何相關給付公司股票之提案及決議,原告曷來請求答辯人給付股票之權?

②依證人邱晃璋所述,同意給予原告技術股一百萬股案之董事,除其本人外,尚有陳瑞聰、翁明顯、張宇順,惟張宇順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就上揭證人所言,爰否認之。況該證人所言即便為真,該同意之董事人數亦未達公司法(舊)第二十九條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之過半數董事同意,依法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③且依答辯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董監聯席會議,係通過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惟未就其報酬(聘任條件)進行討論議決,此觀決議內容尚論及「待胡博士處理私人事務告一段落後,即日上任。」亦可窺之。

㈢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舊)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且遍查舊公司法,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而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員工無償取得公司股票之唯一合法方式為以公司盈餘分配紅利予員工,並以該紅利轉作資本配發股票,甚為顯然。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有所據,則必原告先取得自己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再移轉與原告。惟如前所述,技術股之約定並非法令所許可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方式,縱有此約定亦屬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公司除因收回特別股,收買少數股東股份外,不得收回、收買自己股份,職故,被告公司斷無因公司法規定之事由外,取得自己公司股票再給付與原告之可能,即便答辯人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給付原告技術股一百萬股,亦因該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法令而屬無效,至為灼然。

㈣證人邱晃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庭期作證稱「當初每人多繳三塊錢約五百多萬美金,就是要給技術股的。其中三百萬是給HCD公司,其餘平分為二份,一份留在美國由李澤豫保管,另一份留在台灣由我保管,李澤豫保管的那一份是保留給該公司派駐台灣的技術人員,留台的那一部分是要給未來進入矽連公司服務的高階主管或技術人員。後來這三份全部都還給矽連公司。」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業已認定邱某所述「留台的那一部分是要給未來進入矽連公司服務的高階主管或技術人員」之股票,係屬HCD-US公司所有,而其判斷理由即係根據邱某之證詞。足徵,證人邱晃璋之說詞反覆不定,不值採信。且依另案判斷「留台的那一部分股票」既屬HCD-US公司所有,則依渠等說法,邱晃璋同意給付予原告之「技術股」,理應由該留台而歸屬HCD-US公司所有之股票支應,是此,原告應請求就股票有處分權之人即HCD-US公司給付,方符是理。

三、証據:提出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人事任用簽核單、民事判決四件、章程節本等影本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發起人宏民公司之代表人邱晃璋,於八十八年被告公司設立之初,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由原告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之委任契約,事後並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任命,惟被告公司迄未履行其中應移轉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技術股予原告之聘僱條件,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一百萬股之股票,如被告未能移轉股票時,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訴外人邱晃璋無權代表公司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公司董事會亦未通過給付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任用條件,且此一約定違反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甚者,依原告所述應移轉之股票,現登記為訴外人宏民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㈠訴外人邱晃璋提出給予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是否拘束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上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晃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被告具函原告,允諾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一職,月薪二十四萬元加上二個月獎金,以及被告公司年淨利百分之一之股票股利;技術股(即被告公司股票)壹佰萬股(USD 0.5M,based on NT$15/share);美國HCD公司stock option壹十萬股(USD0.9M)(USD9/share);進口車代步;可在原公司繼續任職至取得該公司stock option,離原職後亦可在原公司擔任兼職顧問職位之聘僱條件,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延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聘任條件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為証,並經証人邱晃璋証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證人邱晃璋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且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過原告所主張之聘任條件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邱晃璋非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固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可按,但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晃璋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宏民公司,負責處理對被告投資事宜之代表人,自被告公司發起、設立中及設立後之階段,均由訴外人邱晃璋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邱晃璋於公司設立階段,有權開立私人帳戶供被告公司資金進出使用、代表設立中公司購買價值一億餘元之不動產做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訴外人於被告公司設立中時,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

⑵訴外人邱晃璋以私人信函方式向原告提出聘任條件,固有原告提出之信函為証,然訴外人邱晃璋於本院証稱「一九九七年年中在美國成立HCD公司,創辦人係李澤豫,我是當時之投資人及三位董事中之一員。一九九九年該公司產品較為成熟,李澤豫提議找資金量產,我建議到台灣設廠,因為李澤豫於一九九五年在康乃爾大學附近成立RDI公司時,就已經認識甲○○,我也是當時RDI公司股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的授權代表人,台灣的矽連公司在一九九九年要成立時,李澤豫帶領美國的團隊來台時,就主張在台灣要找一位總經理,李澤豫建議找甲○○,李澤豫認為當時甲○○在其他公司任職,應將他在該公司之待遇列明,所以李澤豫邀甲○○洽談,將甲○○在該公司之待遇列表後隔日交給我,由我正式行文給甲○○。」(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証訴外人邱晃璋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之身分,向原告為聘任之意思表示。

⑶況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起人會議,選任全體董事分別為陳瑞聰、楊文章、徐航健、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庭蘭)、DarlingfortHolding Limited(法人代表張宇順)、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翁明顯)、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晃璋、李澤豫)等人,有被告提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可憑,首任董事長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邱晃璋為該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職務,則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中提案「擬延聘胡博士擔任本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提請董事會審議」,經決議「俟胡博士處理私人事務告一段落後,既日上任」,有兩造不爭執之議事錄可証。關於聘任條件,董事會議事錄雖未為任何記載,。然訊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通過聘任案,對於聘任條件如何確定?」被告答以「邱晃璋擔任董事長期間,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履行聘僱條件,無法拘束公司。」惟再問「僅通過聘任案,聘僱條件如何確定?董事會有無任何議程再行確定或授權?」被告答稱「董事會沒有再訂任何議程,確定聘僱條件或授權他人確定聘僱條件,邱晃璋事實上依個人決定履行之聘僱條件,被告公司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公司正式聘用原告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除系爭技術股即被告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外,其餘之聘任條件均已實現,証人邱晃璋又証稱:「公司成立後一年內股票不得轉讓,當初我有口頭提及技術股一百萬股給甲○○,二000年十月初我離職時,我把我保管之公司技術股股票交由新的經營團隊時,有正式行文給陳副總易穰,要轉讓一百萬股給甲○○。」(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公司通過聘任案後,對於聘任條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沒有再訂任何議程,確定聘僱條件或授權他人確定聘僱條件,事實上則依前述信函之內容履行聘任條件,事後對邱晃璋事實上依個人決定履行之聘僱條件,亦不否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應可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聘任案後,有可認為承諾如前揭信函內容聘僱條件之事實,是則訴外人邱晃璋提出給予原告股票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自應拘束被告公司。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証人邱晃璋証稱:「當初每人(認股時,每股)多繳三塊錢約五百多萬美金,就是要給技術股的。其中三百萬是給HCD公司,其餘平分為二份,一份留在美國由李澤豫保管,另一份留在台灣由我保管,李澤豫保管的那一份是保留給該公司派駐台灣的技術人員,留台的那一部分是要給未來進入矽連公司服務的高階主管或技術人員。後來這三份全部都還給矽連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再詢以「技術股如何登記?」,原告稱:「技術股五百萬餘股均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當成宏民公司之認股。」,被告亦稱:「技術股部分總共有一千三百餘萬股均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現除十萬股公司未持有外,其餘一千三百多萬股均由宏民公司過戶給矽連公司投資之矽連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亦即被告公司將認股人所繳之股金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登記為認股人所有,一部分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部分,被告公司有處分權,謂之為技術股。究其實際性質乃被告公司假藉第三人宏民公司持有公司股票,用以規避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其登記第三人宏民公司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事實上所謂之技術股應係指被告收回之股份。兩造間約定給付上述之技術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依首揭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三、兩造間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技術股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內容,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受移轉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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