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
- 原告
- 兆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被告
-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七十一號B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列發光二極體室內及室外銀幕等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選任係合法:按:原告主張選任合法,被告主張選任不合法。
(一)查依證人李劍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他案(原告許振豐,被告為兆藝公司等三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六號事件證稱:「三位董事(即許振豐、甲○○及孫丕山)都同意由我召開董事會。」、「許振豐至少股東會那天沒有說不當董事,我還將同意書交給他簽,他說要回去簽,他有同意我召開五月十五日的董事會,後來我跟他要同意書,他才說不想當董事,可是這好像發生在召開董事會之後。」(原證十六),可見許振豐係同意擔任董事後未出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而後再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同被證五)通知原告公司辭職,故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並無董事缺額問題。
(二)退步言,縱認為許振豐未就任董事,然因九十年五月初乙○○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呂榮吉(原證十七),自已失去原告董事之身份(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故前董事(長)李劍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李劍秋自亦為當時之董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決議自無不合法可言。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為當時董事僅有二席,然此為第二屆以後董事之補選之問題,而非「首屆」董事會無法組成,僅係缺額一人(原證十八),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係董事補選之問題,非董事會不能運作。故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席之董事已選出甲○○為董事長,自已合法。
(四)再查,由於選出董事長之該次董事會決議錄係由前董事長李劍秋作會議主席及記錄,惟其尚未用印,即已離職,致使無法申辦董事長之登記,故被告公司董事會只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同原證五),並依多數決(資本額二千萬元,分成二百萬股,范筆鋒當選股數一百十萬股數)選舉范筆鋒為董事(原證十五)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另行召開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同原證五),並申請登記,故甲○○依法當選為董事長,自屬無誤。
(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公司另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僅是召集時間可能不足,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訴請法院撤銷而已(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被告既非股東,且亦已經過三十日撤銷期間,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查,公司股東名簿僅需於申請公司註冊登記時,方需提供給主管機關,至於股東變更,並不需更新登記(原證十九)。實務上,僅於董事變更時,方有提供股東名簿,於主管機關登記新董事之持股,若單純股東之變更,基本上只要公司內部為股東名簿變更即可,不需作登記。故主管機關登記上之股東名簿與公司內部之股東名簿,自無需相同,此可比較股東名簿更改前後,僅一人不同可知(原證二十)。被告以此推論:原告股東會簽到簿與登記之股東名簿不符,故為補作云云,自無理由。
(七)被告利用其人頭之股東或朋友(於六月十二日庭訊時,乙○○供稱占45%股份),故意不就任董事、不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技術,欲使董事長選任困難,阻止原告對其訴訟,故意占有系爭標的物而不返還,顯然有背信之虞。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查原告將本系爭標的物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後再由被告將收入之租金交付原告(發票稱為器材費),原告再以收入租金之百分之二十或三十作為給付被告之報酬(發票稱為安裝費),當事人二者之合作關係,可能有每下列四種法律關係:
1、委任契約:依民法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將銀幕出租予第三人,再將所得以百分之二十或三十作為其報酬,以原告立場而論,其僅係以銀幕交予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出租所得仍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支出給被告時,僅係被告工作之「報酬」,故二者關係可為委任關係。
2、行紀契約:被告受原告委託,以其自己名義(按:故非居間契約)將銀幕出租予第三人,並直接負責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最後將出租所得交付原告,原告再支付固定比例之報酬,屬於行紀契約,蓋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即原告)之計算,為動產之商業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故二者關係可為行紀契約(民法五百七十六條)。
3、承攬契約:本件被告為原告出租銀幕予第三人,並於工作完成後(將銀幕出租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交予原告後),原告再支付報酬予被告,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故二者關係可為承攬契約。
4、無名契約:被告為原告將銀幕出租予第三人,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若不屬於其他有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於委任之規定。故據上述,若鈞院認為:
(1)當事人間係屬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2)若認為當事人關係屬行紀關係,則原告依五百七十七條、五百四十九條亦得隨時終止行紀契約。
(3)若認為當事人關係屬承攬關係,則原告依五百十一條亦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4)若認為當事人關係屬無名契約或其他有名契約之混合,參考司法院對仲介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之解釋,亦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原證二十一)。
(二)按:原告主張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非委任或其他承攬關係且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終止「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及未經合法終止等:
1、查,被告指稱本件原、被告間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中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惟查所謂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原證六),本件原告僅係委託被告出租室內外銀幕,雙方並未有所謂「損益全部共同」、「服從統一指揮」之情事,自不符合上述條款,故原告委託本件系爭標的予被告時,亦未經該股東會特別決議,況且依最高法院判例認為違反本條項之規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原證七),被告既非股東且決議早已經過上述期間,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2、次查,原被告間無論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或其他關係,雖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存證信函(同原證一)提及「總經銷關係」字眼,因發函者非法律人,而從其函之內容謂:「終止營業關係,同時將本公司所擁有之銀幕與相關器材一併收回」,自亦可得其主張係終止本件契約,至於名稱為何,並不重要。
3、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致函給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係由當時之董事會所決定,此可依當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之討論事項決議可知「一、(二)應解除乙○○(鼎益鑫)之營業權,公司收回銀幕另做安排。(三)銀幕和相關器材收回執行時間為明年(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原證十),每項均係決議之內容,至於「結論」乙欄,僅係收回銀幕後之計畫,方有「未來公司若無法經營,則考慮清算了結。」之用語。董事會之後,並由當時董事長李劍秋代表發函終止合作關係(同原證一),被告主張李劍秋未經董事會決議,並無所據。且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謝為當時原告之三位董事之一(原證十一),具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其經通知均拒絕或委託他人參與董事會,惟並不影響董事會多數之決定。
4、末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係董事改選後之董事長甲○○任內製作,與原證十或被證三係前任董事長李劍秋任內製作不同,二者格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決議內容,此可見原證十或被證三之終止與被告關係之決議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成,董事長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可證,被告係對造,其否認原告董事會有終止契約之真意或決議,尚屬荒謬。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主張依終止前一年之收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標準;被告否認,並主張應扣除維修費用。
(一)查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拒絕返還,且繼續出租使用得利,另導致器材毀損(同原證十二),侵害所有權,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二)原告否認雙方合作期間,原告有不理會被告更換零件之請求。被告負責人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自九十年十二月即已知悉原告不再委任其出租系爭銀幕,故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即不再付款,併先敘明。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因違法使用系爭標的而另行更換零件,係為自己之利益,且違背原告之意思,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扣除,且被告提出之被證八發票品名與本案無關,原告否認其為系爭標的之零件更換。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三項第二點,以八個月計算金額,然此僅是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假處分,尚未達八個月,但系爭標的仍在假處分中,原告至今未能使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達一年(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故原告起訴以八個月計算,共五百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乘以十二分之八(八個月)而得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整,尚為法所許。故縱扣除其抵銷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有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一)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召集股東會暨董事會,而自行登記為董事長,伊並非合法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附件一)。查原告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當選董事者有甲○○、孫丕山、許振豐,以許振豐為最高票,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會議通知書(被證一)可稽。惟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二)則將許振豐竄改為范筆鋒。
(二)次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仍通知許振豐出席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被證四),且許振豐於六月六日仍發函要求原告補選董事(被證五),原告並未回覆已經補選完成。且豈可能原告於五月二十日辦理董事補選,而許振豐及其他股東竟然毫不知情?是原告辯稱已於五月二十日補選董事云云,洵無足採。
(三)另按,原證五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附簽到簿,復無開會通知及寄發開會通知之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原告應就原證五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再按,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則補選范筆鋒為董事及選舉甲○○為董事長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根本不存在,並非召集時間不足之程序之違法,原告稱本件僅係得撤銷云云,顯無足採。
(五)末按,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矛盾或不實之處甚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尚不得僅就公司登記事項卡為形式審查,祈請鈞院斟酌(附件三)。又日前已有原告公司股東許振豐對原告及甲○○、范筆鋒等提起確認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常股)。
二、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一)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關係,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合,被告茲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即無可採:
1、查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總經銷關係(詳原證一),惟原告起訴狀又稱該終止者為委任關係,是原告所謂終止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不明確,其終止自不生效力。按不論系爭法律關係為委任、合夥、經銷、出租全部營業、共同經營等,因各種法律關係之成立或終止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有舉證之責。
2、次查,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工程清單,載明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器材費,原告則支付被告安裝費,則倘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何以由被告支付原告器材費?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然與其主張不合。又原告開立器材租賃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則開立安裝費之發票予原告(被證六),則兩造間顯非委任關係。
3、末查,本件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次按,本件應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且依經濟部之行政函釋,出租全部廠房與他人經營,須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辦理:
1、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及原告公司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證四),系爭發光二極體銀幕之出租業務,乃原告唯一營收來源。
2、次依原證八工程清單,其上已載明兩造係按比例為內部之拆帳,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由原告提供銀幕予被告,被告負責工程,雙方經常共同經營發光二極體銀幕之租用業務至明。
3、再者,原告謂兩造間並無所謂損益全部共同、服從統一之指揮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蓋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兩造間就所共同經營之出租銀幕業務,係由被告公司單獨出名經營接單營運,被告向業主收取報酬後(服從統一之指揮,並非指兩公司之從屬關係,而係指共同業務經營之一體,蓋兩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再由雙方內部分擔損益拆帳(所謂損益全部共同,因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法人,有獨立之資產負債,因此顯非限於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損益)以言,本件顯屬經常共同經營業務之典型,況學者認為:「如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範目的而言,乃在於公司營業或財產如有重大變動,應經公司經營機關及意思決定機關之嚴格監督,以確保公司股東之權益,故其判斷重點應在於共同經營是否對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造成重大影響。換言之,即使當事公司一方僅提供其營業或財產,作為共同經營之要素,以共同分享經營成果,而未實際共同僱用員工或參與經營決定,仍應認為構成公司法上所稱共同經營之要件。」(附件七)原告謂本件並非損益全部共同、服從統一之指揮,自應說明其理由。
4、退萬步言,本件縱非經常共同經營,原告亦為出租全部營業。按經濟部函釋:「...出租全部廠房與他人經營尚須依照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辦理。」應可供遵循(附件四)。查原告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有被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系爭發光二極體銀幕之價額,曾經鈞院裁定認約為二千六百萬元,亦有鈞院裁定可憑(附件五)。是本件原告公司將高於其資本額之全部設備交付被告公司營運,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並開立租賃費之發票,以該設備之租金為原告唯一收入來源,自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5、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司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原告並未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終止與被告間之共同經營關係,是甲○○所為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至原告辯稱其委託系爭標的予被告時,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尚無可採。蓋原告公司成立伊始即與被告合作,且將總價高於資本額之系爭標的交付被告,若未非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其孰能信?雖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股東會決議之書面(因係由原告公司保管),但由下列客觀事實,可以證明雙方合作關係已有效成立,不容原告否認:
1、自原告公司成立之始,至原告發函終止日,期間三年有餘,兩造間皆合作出租業務並依約拆帳,未曾中斷。
2、系爭標的價額高達數仟萬元,甚至高於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如未經股東會通過,不可能交付被告保管使用。
3、如原告所自承,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之收入僅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且三年來之租金營業收入為三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附件六),全部股東於三年多來未有任何一名股東表示異議。則原告臨訟辯稱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四)另查,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原證七),稱只有股東可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云云,乃張冠李戴。蓋該判例係適用於已召開股東會而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雖作成決議乃決議方法違法,與本件合作關係之終止根本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迥不相涉;況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股東會會議紀錄,亦無取代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告引用前開判例作為論據,顯屬無稽。
(五)再者,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未表決作成決議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被證三),遑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兆藝公司代表人李劍秋擅自通知終止兩造之關係云云,該終止自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遵循(附件二)。雖原告辯稱已經董事會決議云云,顯不實在。蓋該會議記錄僅記載討論之內容,但並未進行表決,其上亦無表決權數及表決結果之記載,自不得認為業經決議,此請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兆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討論議案、決議內容、同意權數,即可知原告主張被證三或原證九為決議內容云云,並不合法。
(六)至原告又辯稱原證五係甲○○製作,與原證十或被證三係前任董事長李劍秋所製作之格式不同,不影響其決議效力云云,尚屬無稽。蓋原證十固為李劍秋任內所作,但討論事項並無作成決議之記載,此對照李劍秋任內所作被證一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討論事項決議均明確記載決議內容及表決權數,即知原證十並未表決達成任何決議。至原告以原證十為證據方法於訴訟上主張既有不當,被告當然可以依法否認之;且原告發函終止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其終止既不合法,亦無任何效力可言。
(七)末查,倘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營業關係合法成立,又何必發函終止?退百萬步言,若原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租賃營業關係合法成立,則該公司三年來向被告收取之器材租賃費淨收入共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附件六)自應返還被告,茲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一)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原告即拖延或拒絕處理委外送修或更換零件之需求,不履行修繕義務;九十年十二月起,原告更完全不理會被告更換零件之請求,是原告之LED銀幕器材已難維持正常營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更發生器材於演出中發生故障之情事,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被證七即原證十二)。則原告之器材既未能正常出租,原告請求以九十年之全年出租額比例計算損害額,尚無可採。
(二)如上所述,系爭標的因原告不履行零件換修義務,未能正常出租,縱有出租亦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即已損害,是原告縱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計算至五月四日之租金,亦僅有四個月期間而已。倘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之準備書狀比例計算,四個月租金應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5,008,499X 4/12= 1,669,500元)。再者,出租系爭標的,本需由原告負擔維修更換料件之成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五月四日,因原告不履行維修義務,被告只得自行向外購料維持營運,成本較高,被告於此期間維修更換零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有發票可憑(被證八),維修成本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泛稱發票品名與本件無關,惟何以無關?竟無隻字片語說明,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信。至原告辯稱需再支付維修費用,然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後所生之維修費用,本不在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之列。再者,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係發生於契約終止後,且被告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原告之意思,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扣除云云,洵無足採。蓋系爭修換之零件係安裝於系爭設備,且足維護該設備之客觀價值及正常功能,並非專為被告之利益,甚為顯然,是姑不論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縱適用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參照)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客觀上系爭零件之維修更換對原告難謂無利益,學者對此亦採肯定見解(附件八),原告稱不得請求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自乙○○先生受讓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債權二百廿五萬元整,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被證九)暨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被證十)可憑,是倘原告對被告有其餘任何債權,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標的銀幕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後再由被告將收入之租金交付原告,原告再以收入租金之百分之二十或三十作為給付被告之報酬。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致函給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拒絕返還,且繼續出租使用得利,另導致器材毀損,侵害所有權,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以八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縱扣除被告之抵銷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有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又本件應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則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辦理,方屬的論。另若原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租賃營業關係合法成立,則該公司三年來向被告收取之器材租賃費淨收入共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自應返還被告,茲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嫌無據,若認原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自乙○○先生受讓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債權二百廿五萬元,是倘原告對被告有其餘任何債權,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一事,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本件爭執之爭點為:
(一)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侵權行為究係侵犯何種權利?損害額度又如何計算?若係不當得利,其金額又係如何計算?
三、經查:
(一)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因董事許振豐辭職而缺額,亦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該公司董事會未依法組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召集股東會暨董事會,而自行登記為董事長,其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原告公司董事會雖因原選任之董事許振豐辭職而無法順利組成,然原告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並依法登記,復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欠缺,應屬無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既無欠缺,則被告主張本院應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庭,並主張本院應命原告提出所謂范筆鋒經選任為董事之當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股東會通知之證據、股東會簽到名冊;暨原告主張甲○○經選任為董事長之當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寄發董事會通知之證據、董事會簽到名冊等之請求,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請求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請求標的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之所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則其先陳稱其係基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復再陳稱若兩造間非為委任關係,則亦應為行紀關係、或為承攬關係、或為無名契約或其他有名契約之混合,其均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然查:
(1)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一)內容已觀,其係主張「...貴公司總經銷本公司...」,則兩造間是否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既屬有疑。再依原告所提之工程清單(即原證八)內容已觀,其載明「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器材費,被告再向原告申請安裝費」,則倘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何以由被告支付原告器材費?則衡諸原告所提之前揭二證物,實與前開委任關係有別。按不論系爭法律關係為委任、行紀、承攬、無名契約或其他有名契約之混合,其各種法律關係之成立或終止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
(2)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一事,除提出存證信函外,並無其它佐證,而存證信函為文書之一種,其證據力業如前述;是以原告雖提出該存證信函,亦只能證明其曾行使終止權,然原告是否具備終止要件,而得以行使終止權?則為存證信函所未能證明。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既未能詳辨,亦如前述,則單依一紙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法律關係?依右揭論述,即已令人置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系爭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標的物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標的物法律關係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以置信。而原告既為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列發光二極體室內及室外銀幕等動產,即無理由;另被告占有系爭標的物既屬於法有據,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