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源律師
- 被告
-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永祥律師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十二分之五、癸○○負擔十二分之六、庚○○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壬○○、癸○○及庚○○起訴主張:被告世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印公司)及被告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印保公司,與世印公司合稱為印保等二公司)承租被告辛○○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381 巷15號房屋作為廠房(以下稱系爭15號廠房),隔壁台北縣汐止市○○○路381巷11號房屋(以下稱系爭11號房屋)1 、2 樓為壬○○所有,3 、4 樓為癸○○所有,5 樓為庚○○所有。系爭15號廠房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凌晨1 時1 分發生大火(以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系爭11號房屋,致伊三人均受有房屋及財物因火災毀損致減少價額之損害,及壬○○、癸○○因房屋被燒毀無法使用,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調查結果: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15號廠房,起火原因為「本案起火點為一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系爭火災現場電線之鑑定結果顯示:「綜合研判: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電源紋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顯見系爭火災係因印保等二公司員工於下班離開公司前,疏未將電動機械之電源關閉,復因工廠內重型機器耗電量高,電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用電負荷過重,導致電線過熱造成短路而釀成災害;且系爭火災既經鑑定為電源配線因短路起火後電流未被切斷,繼續燃燒釀成嚴重災害,顯見印保公司並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條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設備,且未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於電源配線時配管保護絕緣,導致電線短路,故印保等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且系爭15號廠房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為691.57平方公尺,印保等二公司未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款、第12條第4 款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機器設備及電源配線均屬於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工作物,印保等二公司應就所設置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伊等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印保等二公司為經營及製造文具、印章等易燃物品之加工廠,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經營一定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伊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及己○○分別為世印公司及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辛○○為系爭15號廠房所有人,雖將該建物出租印保等二公司使用,惟仍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且其以石棉瓦搭蓋系爭15號廠房二樓之屋頂及牆壁,因石棉瓦並無防火及阻隔之效果,遇火即破碎,導致起火後無法救火,另於一樓空地搭蓋違建鐵皮屋佔據全部防火巷,致使火災發生後救火不易,造成損害之擴大,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與印保等二公司共同對伊負擔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以下同)493萬5 千元、給付癸○○638 萬5 千元、給付庚○○100 萬元,及被告辛○○、世印公司、印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及己○○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辛○○則以:伊出租系爭15號廠房與印保等二公司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七、八年之久,均未有任何使用或配線之行為,實無何過失造成火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受延燒毀損,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且伊出租系爭15號廠房與印保等二公司,已於租約中約束承租人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對於危險之發生或避免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遑論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認系爭火災發生係因印保等二公司使用中、通電中電氣引燃所致,亦與所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無關。又不論違章建築、石棉瓦或鐵皮屋本身並非通常均會起火燃燒,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石棉及鋼鐵製品均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使用之「不燃材料」,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之起火原因,實任何防火效果再好的建材,均難免付之一炬,如何能謂系爭15號廠房屋頂及牆壁使用石棉瓦及鋼鐵為建材,係助長火勢、妨礙救火?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指因「工作物本身」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受損害而言,與本件純係意外火災引起延燒造成之損害,迥不相同;況該發生火災之工作物「電線」並伊所有,非伊所設置、保管,伊因出租對系爭15號廠房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並非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權人,無令伊負擔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世印公司、印保公司、丁○○及己○○則辯稱:印保等二公司之電動器械於下班時電源開關是關閉未使用的,在此情形下,與插頭相接之電線因器械未通電,雖有電壓在其中,然顯無電流流動及產生電阻之可能,自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問題,伊等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又印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章製造,但該物品苟無外力影響,並非會隨時燃燒之易燃物,而具有公安危險,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其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款及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五層以下作為工作場所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以上之建築物始須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該規定所指面積,應以建物完成時消防單位檢驗建物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之標準,即應以使用執照之面積為準,而非使用執照核發後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另行測量包含使用執照所不計入之雨遮、外牆等之登記面積;則系爭15號廠房建物使用執照上載第一層面積僅有498.6 平方公尺,自無上開應設置消防栓設備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15號廠房之電線配置,乃82、83年間委請甲級水電工依相關規定施作裝設而來,當時基於安全考量,所配置之電線係遠較伊公司機器用電量所需更粗之電線,電線外並包覆塑膠管以為保護,實無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情形,設置本身並無瑕疵;之後曾於89年6 月8 日經台灣電力公司汐止服務所派員檢查系爭15 號 廠房絕緣電阻,其中世印公司為0.5 歐姆,印保公司為0.7 歐姆,均高出合格之標準值0.1 歐姆以上甚多,顯示並無電線老化容易漏電走火之情形。況系爭15號廠房嗣於91年4 月間復經台北縣消防局安檢通過,證明管理上亦無疏失可言;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下班後機器停機未使用電源之狀態,則機器設備之設置或保養均與火災發生無關,足證印保公司確已對於電源、機器及消防安全之設置、保管已盡相當注意。另據鑑定人甲○○到院證述:「因為東西燒光後電線掉在地面上,看起來很零亂」等語,足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謂「電線配置凌亂」乙節,並非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末查,世印公司並非製造生產之公司,其設立之目的係專為銷售印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來,僅為經銷公司,並非製造商品之工廠,雖稅籍與印保公司同設一處,然火災發生地點陳列之器械、物品均屬印保公司所有,與世印公司無涉,有關消防及電氣設備之設置也與世印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4頁以下)
㈠被告辛○○所有系爭15號廠房,由被告世印公司及被告印保公司承租。
㈡系爭11號房屋一、二樓為原告壬○○所有,三、四樓為原告癸○○所有,五樓為原告庚○○所有。其中一樓出租予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及英屬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租金85,000元,自91年8 月29日至92年7 月31日共11個月、三樓由台灣新徽有限公司及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每月租金各38,750元整,自91年8 月29日至92年4 月30日共8 個月、四樓由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每月租金85,000元,自91年8 月29日至92年5 月4 日共9 個月。
㈢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15號廠房1 樓(面對建築物)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受有損害。
㈣印保公司於83年承租系爭15號廠房時,曾委請川輝水電冷氣有限公司(以下稱川輝水電公司)更換電線(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系爭15號廠房曾於89年6 月8 日經臺灣電力公司汐止服務所派員(戊○○)檢查,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之絕緣電阻均合格(蔡振川於偵查中之證言)。另印保公司於91年3 月7 日曾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該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並於同年3 月14日向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且於同年4 月7 日改善所有缺失。(見本院卷2 第165 頁以下)
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1 點,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員工當時均已下班,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設備已停止運作。
五、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124頁以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世印公司及印保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世印公司及印保公司是否有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而未設置,致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世印公司及印保公司有無因對電源配線及機器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是否對電源配線及機器設備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得以免責?
㈣世印公司及印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應負危險事業活動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辛○○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茲就上列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本案起火點為1 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電源配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電線短路痕,詳91年9 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1 第95頁)。惟查:據印保公司於83年承租系爭15號廠房時,承攬廠房增設配電之設計、申請及施作之川輝水電公司負責人丙○○到院結證:「房子(按指系爭15號廠房)的一邊本來就有隔間做辦公室,未隔間的做廠房,房子裡有兩個電錶,因為一間隔做辦公室有天花板,廠房的部分沒有天花板,增設的電線是走在牆壁較高的位置,是廠房機器要用的電,辦公室部分(電源配線)沒有改,我並未施工。‧‧‧我施做的配電是循著牆壁中間上面拉線,是用電纜線並有絕緣保護,一般是觸摸不到,舊有的線路電力沒有那麼大,我當時做的線是150 平方,是粗大的電線。‧‧‧以同樣的用電量來講的話,電線愈粗愈安全,本件我配線時是依他們使用的機器數量的電力還要多出來的量來配線,施工前我們會依業主要求畫圖將配線計劃送到台電公司,台電准許後才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台電來檢驗。」及於閱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電源絞線熔痕照片(即本院卷1 第113 、114 頁)後稱:「這是電纜線內的絞線,至少是14平方以上,應該是外來的火燒才變成這樣,一般電燈的線沒有這麼大,這是機器用的電線‧‧‧。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保護,要燒成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火燒不會這樣。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這種電線可以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8 頁以下),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1 點,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員工均已下班,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設備已停止運作等事實,火災當時應無使用大量電流之可能,是以調查報告中所為因工廠機器耗電量較高造成電線短路之研判,即非正確。又報告中所指之配線零亂乙節,已據參與系爭火災勘驗之臺北縣消防局調查官甲○○即到院證稱:「因為一般工廠的線路在上面或下面,因為東西燒光後電線掉落在地面看起來很零亂,管線很粗」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2 頁),核與丙○○所證:「增設的電線是走在牆壁較高的位置,是廠房機器要用的電,‧‧‧我們當時拉的是幹線是150 平方,是從電錶拉到總開關,總開關再拉到分路開關。發生火災的時候裝置在牆壁外表上的電線一定會掉下來,因為只是用固定夾固定。」等情相符,可知報告中所稱火災後發現電線零亂原因,並非指原有電線配置零亂之意。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1379600 號函雖認:系爭15號廠房在機器設備已關機停止操作5小時以上,在插頭未拔除,總電源未關之情形下,「因電線處於通電中狀態有可能因摩擦、擠壓、鼠咬、火燒及絕緣劣化等因素造成短路事故」(見本院卷3 第61頁)。但系爭火災係因機器用電纜線內絞線短路所引起,而非普通電燈用電線,且該電線「是循著牆壁中間上面拉線,是用電纜線並有絕緣保護,一般是觸摸不到,‧‧‧。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保護,要燒成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火燒不會這樣。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這種電線可以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情,業據丙○○證述如前,則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所指「摩擦、擠壓及絕緣劣化」等情形,應可排除。另據系爭火災鑑定人甲○○於94年5 月31日到院證述:「如果電力公司在總開關的正負極測整個迴路的電阻,若符合標準的話,整個線路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問題。‧‧‧本件電線遭摩擦的可能性較小,除非地震或拉扯的情狀才會發生擠壓,本件的起火處是在機台附近,我們在起火處找稽證,從總電源開關一直接到分開關,只是在機台附近採到短路痕,其他的地方都是完好的,所以火燒造成短路的可能性比較小。‧‧‧我指的拉扯不是火災當時的拉扯,要視平常工作時有無動到,或是否有外力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3 第72頁以下),以系爭短路之電纜線係定置於牆壁中上段,一般人觸摸不到之處,應無拉扯可能,則亦可排除摩擦、擠壓及火燒等導致電纜線短路之可能性。綜核以言,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以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用電源之電纜線遭鼠咬之可能性較高。而眾所週知,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噉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是以,類此因鼠咬造成電纜線短路而發生之火災,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自不應責諸被告等以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現時一般居家及廠辦使用之電器用品,多有因實際需要而不於夜間斷電者,如電冰箱、傳真機、電話答錄機及資訊設備等,故通常無於夜晚或下班離去廠辦前關閉電總源開關之習慣,且相關法令亦無類此規定,自難課被告等應負此義務。則原告主張印保等二公司員工於下班後,未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令仍通電中之電源線遭外力侵入短路起火,印保等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㈡又川輝水電公司負責人丙○○持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甲種電匠(北市建電甲字第14750 號)及乙種電匠(北市建電乙字第9358號)合格證書,得「承裝電器工程範圍: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承裝一切大小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又丙○○任負責人之川輝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簽訂有「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其所營事業登記有「特高壓高低壓變電站所及變配電盤自動控制照明設備馬達變壓器整流器電氣機械裝修工程之設計承包及施工業務」,並據經濟部函釋「可從事『裝配電路配線』之業務」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4 月25日北市建二字第09431353 4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4年4 月26日D北北字第09404015761 號函及經濟部94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053330 號函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內足參。印保公司主張伊於83年承租系爭15號廠房時,曾委請川輝水電公司承攬廠房增設配電之設計、申請及施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丙○○證述:「我在80幾年時有承包過汐止市○○○路381 巷15號廠房的申請用電、增設配電,我記不清楚是世印公司還是印保公司,我是幫他們跟台電公司申請配電工程,裡面的配管也有施做,施工後要經台電檢驗合格才可以送電,因為他們是申請增設,要經過台電的檢驗。‧‧‧這個房子是舊有的,我只負責增設的部分,包括送審、施工。‧‧‧本件我配線時是依他們使用的機器數量的電力還要多出來的量來配線,施工前我們會依業主要求畫圖將配線計劃送到台電公司,台電准許後才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台電來檢驗。‧‧‧要送電時是每個開關都要做好才能送電,這是法規規定的。」等語,與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汐止服務所檢查員王立順於本院審理中,應原告詢問:「檢驗過程有無到現場比對圖面跟現場是否吻合?」時,證稱:「一般來說會按送審的圖面去現場看。」(均見本院卷3 第118 頁以下)亦相符合。原告雖另主張印保公司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及未配管保護電源配線云云(見本院卷3 第88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據到庭之丙○○證稱:「我幫他們增設的線路如果不是電纜線都有配置絕緣管,我印象中是用電纜線,電纜線的絕緣功能很好,也一定有過電中止裝置(按指過電流保護裝置,即斷路器,參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 條第29款名詞定義),這些都是規定要有的,因為電力公司要檢驗,不合格的話他們不會送電。」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9 頁),及當時受雇川輝水電公司,依丙○○指示在系爭15號廠房從事配線工作之乙○○亦證述:「當時配管走線是走牆壁外的明管,配線若是電纜線就沒有再加PC管,不是的就有加PC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1 頁)。核與王立順所證:「通常是外線接到電錶,再從電錶接到總開關,總開關內大概都有保險絲或無熔絲開關的過電中止裝置,如果不裝過電中止器無法送電。」(見本院卷3 第122 頁)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無可採信。且裝配電源配線本屬專業事務,印保等二公司既將系爭15號廠房增設電源配線工程,委由領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之丙○○所經營經合法登記之川輝水電公司承攬,依相關法規設計、申請及施工,即難認其於工作物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㈢再者,臺灣電力公司「對用電戶之用電裝置每三年辦理一次定期檢驗,若發現有不符合裝置規定者,即請用戶依規章辦理改善。例如用電場所具營業業務者應變更為營業用電或用電器具變更、增加,建議辦理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等。‧‧‧用戶用電超出契約容量,正常情況下,用電系統的開關或斷路器會啟斷,切斷電源,避免電線或用電器具燒損;上述二用電戶(按指系爭15號廠房設置之2 用電戶)電表未發生電表燒損情形。‧‧‧目前本公司未要求用電戶屋內線路使用多久時間應即更換。屋內線路屬用戶財產設備,應由用戶負責維護;本公司每三年一次施行定期檢驗時,若發現不良情形者,即通知用戶修繕。」等情,復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94年5 月4 日D基隆字第9404-0266 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稽(見前揭偵查卷)。戊○○到院作證時,並進一步說明:「我們是用電阻器測量絕緣電阻,測每個迴路,在總開關旁的分路開關的過電中止器測量,關掉總開關拆接地線來測量。我是89年5 月8 日去檢驗的,絕緣電阻分別是0.7 、0.5 歐姆,都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1 頁)。另印保公司復於91年3 月7 日曾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系爭15號廠房之消防檢修申報書,且於91年4 月7 日改善所有缺失等情,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影本、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 第165 頁以下),足見印保公司確有定期檢查系爭15號廠房之消防安全,以盡其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以,亦難認被告就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原告雖又指稱:系爭15號廠房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為691.57平方公尺,印保等二公司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已違反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款、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款所指「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其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係依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13796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第61頁),而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15號廠房其第一層面積為408.6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3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第157 頁),均未逾500 平方公尺,自無依上開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之義務,原告所為指摘,亦非可採。
㈣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91 條之3 增訂之規定。然依立法理由所述,該條所規範者係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而被害人係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而言,亦即須事業者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害人係事業者於進行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始為該當。經查;世印公司所營事業為:⒈文具之製造加工買賣及禮品、雜貨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印保公司所營事業則為:⒈萬能印章、各式印章及有關產品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⒉前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基資料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1 第18、19頁)。其等所營事業之工作或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究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火災發生於印保等二公司下班後廠內機器設備均已停止運作之深夜凌晨,且又因機器用電源之電纜線遭鼠咬短路之不可抗力所致,業如前認定,並非發生於該二公司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更與印保等二公司所營事業之工作或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屬無關。原告徒以「印保等二公司為經營及製造文具、印章等易燃物品之加工廠,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經營一定事業」,即應就系爭火災負責,洵非有據。遑論如本院上開認定:印保等二公司對系爭15號廠房電源配線及消防設施之設置或保管,均已盡相當注意;準此,應認亦合於該條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規定,而得免除其責任。
㈤復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足供參照。查系爭15號廠房雖屬被告辛○○所有,然系爭火災發生係因印保等二公司承租後增設之機器用電源電纜線遭鼠咬短路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辛○○建造之初即存有之瑕疵。原告另主張:辛○○以石棉瓦搭蓋系爭15號廠房二樓之屋頂及牆壁,因石棉瓦並無防火及阻隔之效果,遇火即破碎,導致起火後無法救火,又於一樓空地搭蓋違建佔據全部防火巷,致使火災發生後救火不易,造成損害之擴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依辛○○建築系爭15號廠房時適用之86年4 月9 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石棉製品係屬「不燃材料」(見當時條文第1 條第24款),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條猶有「石棉浪板」建屋面之用語,足見石棉瓦(按即石棉浪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使用之屋面建材,辛○○以之建造系爭15號廠房二樓之屋頂及牆壁,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所指之辛○○「一樓空地搭蓋違建佔據全部防火巷」部分,經詳細比對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2第148 頁以下),原告所指「空地──防火巷」與其等所有系爭11號房屋後面空地位置相當,原告所有屋後空地亦經原告以砌磚水泥圍牆全部圍住,益徵系爭15號廠房及系爭11號房屋屋後面該部分空地應屬私有土地,非是所謂「防火巷」;且依照片所示,辛○○所有土地後方雖接臨一巷道,然猶有二支水泥製電線桿阻隔而不能連接,則該土地非留供防火巷之用甚明。是以,辛○○在其私有土地上搭建屋舍,縱有未經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程序申請情事,要屬是否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尚難遽指為妨礙救火,致損害擴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主張辛○○未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款、第12條第4 款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已於本項第㈢段中加以批駁,不再贅述。此外,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5 號 廠房係由印保等二公司承租,辛○○對之已無使用、收益權,就非原建築物本身之其他工作物更無管領之權,自無從為任何保管行為,再要求其就承租之印保等二公司所設置管線負保管之責,不免權責失衡。況其已於出租時要求承租人「如有實施內部裝修之必要時,應先經出租方同意,並不得影響建物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行回復原狀」、「不得以所租用之租賃物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亦不得在租賃物內為任何違章營業之行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有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9 頁以下);而印保等二公司於裝修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內電源配線時,亦委由執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之丙○○所經營川輝水電公司辦理申請、設計及施工,而無違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核諸情事,亦可認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應課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印保等二公司,均無原告主張應負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世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尚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