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劉慶隆任職於貿信輝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貿信輝公司),該公司 員工於九十年間共同與被告訂定保險契約,其中約定由劉慶隆支付八千六百八 十四元保險費,則劉慶隆及其受益人於原告發生意外時,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安家團體一年期壽險一百萬元、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一百萬元、團體新住院醫療 保險每日一千元、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一千元、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萬元,且由劉慶隆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受益人。劉慶隆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下午十五時因天熱於車內開冷氣休息,致吸入引擎所排出之廢氣,造成一氧化 碳中毒而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因一氧化碳中毒過深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劉 慶隆因此變成植物人,並在馬偕醫院住院四十七天,劉慶隆復於九十年九月七 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又住院至九月二十日,前後共住院六 十一日。復經原告向被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實已違反保 險契約之約定。劉慶隆公司同仁另有集體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 體保險,國泰人壽業已全理賠,被告拒不理賠,實已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為 此依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一再以劉慶隆意圖自殺為拒付保險金之理由,其所依據係北投分局書函, 惟依鈞院向北投分局函查結果,當日情形,係有人打一一0報案稱關渡宮前有 人要自殺,一一0派轄區警員曾振雄前往處理,故劉慶隆自殺之說法係報案人 所稱,且劉慶隆等如意圖自殺,其自殺之原因、手段方法、動機為何,應留有 證據可查,且均應由被告舉證,而非僅以北投分局之未經判斷,只以報案人說 法擅加引用之函件作為劉慶隆意圖自殺之唯一舉證。劉慶隆當天駕駛之車輛為 民國七十六年出廠,至今已有十五年以上之歷史,實在十分老舊,況一氧化碳 為無色無味之氣體,於瓦斯汽油等能源燃燒不完全時特別容易產生,此乃一般 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即無庸舉證,依經驗法則判斷,劉慶隆或因天氣悶熱,開 泠氣於車上休息,因車子老舊,致吸人無色無味之一氧化碳中毒,係屬合理之 論,故另一國泰人壽公司經調查後即核發理賠金在案。 (三)被保險人劉慶隆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 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九十三號宣告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鈞 院指定原告為慶隆之監護人,故原告為劉慶隆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以劉慶隆 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三商美邦人壽團體保險續保有效名冊乙件、三商美邦人壽團體體保險 續保通知單乙件、三商人壽公司函乙件、團體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國泰人 壽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三件、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裕隆汽車公 汽車出廠證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貿信輝公司以劉慶隆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如原告 起訴狀所列險種,以上均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二)惟系爭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十九條第三項與安家團體傷害保險第二十五條 三項,其中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是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人應係被保險人劉慶隆本人,原告丙○○無 法釋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訴無理由。 (三)依北投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段分第九六三六五七九00號函復被 告公司內容:「..經本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往處理後回報表示,係劉慶隆與 林秋萍二人在BG-7265號自小容車內注入不明氣體意圖自殺,經送淡水馬偕醫 院救治仍昏中,依據系爭安團一年定期壽險第十八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第三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 廢」,故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款約定自無須負壽保保險金給付之責。 (四)保險有原因險與結果險之區分,前者如傷害保險,後者如人壽保險,壽險契約 中,僅須被保險人發生全殘或身故之事貫,且無涉及條款所約定之險外事由, 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不問被保險人發生身故或全之原因為何。至 於傷害保險,因屬原因險,猶須被險人確實因意外原因導致傷害事故,保險人 始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易言之,系傷害保險部人,原告欲為保險金之請求,由 其進一步舉證證明確係意外傷害事故無誤。依一般經法則,一般人於汽車內啟 動冷氣開關,勢必將車窗關閉,而在車窗緊閉之情況,試問又何以吸入車外排 物管所排放之廢氣?更何況該汽車停放惟置並非於封閉之室內或車庫內,而係 位於空曠之停車場,空氣暢通無礙,又如何會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本件原告欲 主張被告公司應為保險金之給付,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保險契約之約定 ,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亦即被保險人確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並以此意外 為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事實,負擔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指投保國泰人壽險已獲 全額理賠云云,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生何拘束力,據悉國泰人所以全額給付 ,實係未察有警察局等救護資料。 三、證據:提出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台北 市北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0六三六五七九0 0號函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本件處理經過情形並訊問證人曾秋雄、 林秋萍、吳學駿、劉居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此 從原告之起訴狀係當事人欄中記載「原告丙○○」,且於起訴狀第二頁事實及理 由欄第一段陳稱「原告之配偶劉慶隆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可知 ,是本件原告係丙○○而非劉慶隆。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狀中陳 稱「劉慶隆係禁治產人,原告為劉慶隆之監護人,亦為劉慶隆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得以劉慶隆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訴訟」乙節,因本件起訴狀於當事人欄係記載 原告丙○○,而非「原告劉慶隆,法定代理人丙○○」,故本件並非丙○○以「 原告劉慶隆」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劉慶隆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劉慶隆任職於貿信輝公司,該公司員工於九十年間共同 與被告訂定保險契約,約定由劉慶隆支付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保險費,劉慶隆及其 受益人於劉慶隆發生意外時,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安家團體一年期壽險一百萬元 、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一百萬元、團體新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團體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一千元、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二萬元,劉慶隆且與被告約定由原 告為受益人,嗣劉慶隆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因天熱於車內開冷氣休息 ,致吸入引擎所排出之廢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因一 氧化碳中毒過深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變成植物人,並在馬偕醫院住院四十七天, 劉慶隆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又住院至九月 二十日,前後共住院六十一日,經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 ,被告竟拒絕理賠,實已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劉慶隆公司同仁另有集體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國泰人壽業已全理賠,被告拒不理賠,實 已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此依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額共二百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貿信輝公司以劉慶隆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如原告起訴狀所列險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十九 條第三項與安家團體傷害保險第二十五條三項,均有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 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是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人應係 被保險人劉慶隆本人,原告丙○○對之並無請求權;且依北投分局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北市警段分第九六三六五七九00號函稱劉慶隆與林秋萍二人在車內注 入不明氣體意圖自殺等語,依系爭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十八條第一項:「被 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第三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自成殘廢」,故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款約定自無須負擔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慶隆之配偶,劉慶隆已成植 物人,已屬全殘,其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保公司給付保險金 ,惟查系爭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十九條第三項與安家團體傷害保險第二十五 條三項,均有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等語,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人應限於被保險人劉慶隆本人, 原告丙○○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 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