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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萬客達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的「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立公司)出貨完成報告書」,顧客名稱為良昱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昱公司),而連絡人「張小姐」是再審原告分店的員工,當時再審原告未就該證據詳為辯論,致原審未予斟酌,將該「張小姐」的記載誤判為訴外人即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普公司)的張順天,惟出貨單上記載的連絡人電話並非訴外人張順天所有,張順天只是本件買賣契約的介紹人,並非買受人;再審原告係經張順天告知應直接與再審被告談論價格事宜,而前開出貨單上另有關於「賴太太」之記載,可證明再審被告方為買受人。

(二)再審原告提出的新證據是⑴川普公司張順天的名片,⑵良昱公司送貨單,⑶發票。送貨單上載有「客戶賴太太收」、「送貨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二樓」,及再審被告之電話,送貨單上關於客戶賴太太及其地址、電話之記載,係良昱公司的老闆娘根據再審原告之陳述所為;關於本件電話聯絡冷氣買賣事宜,再審原告有時是與再審被告本人、有時則係與其妻乙○○聯絡,故再審原告開立的發票,可以將買受人記載為丁○○,亦可以記載為乙○○。

(三)本件係再審被告於第一台冷氣送達時,再追加訂購一台冷氣,致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另行送貨,並須多支出運送費用,若係訴外人張順天向再審原告買受冷氣,並無分開二次送貨之必要;且若本件買受人為訴外人張順天,張順天即可明白告知機種、價格、電壓,而無須由兩造另以電話聯繫價格、機種、電壓事宜;況再審原告送去的冷氣與再審被告及張順天間承攬合約所載之冷氣機型、價格、電壓完全不同,價格一台約差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送貨單一紙、良昱空調有限公司發票二紙、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完成報告書一紙、萬客達電器有限公司發票二紙、張順天名片一紙、花旗電器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再審原告新提出之送貨單上,關於「客戶賴太太」之記載係再審原告事後自行於空白處加註,送貨地址亦有錯誤,不可能為再審被告所提供;且送貨單上已經記載要分二次送貨,故分批送貨係再審原告內部事宜,並非再審被告事後自行追加訂購;送貨單上註明的發票號碼也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不同;日立公司出貨完成報告書所註明之「連絡人張先生,電話0000000000」是指訴外人張順天及其連絡電話,且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當庭自認在案;再審原告雖提出張順天之名片,否認出貨完成報告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係張順天所有,惟名片極易印製,再審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二)再審被告僅與訴外人張順天有冷氣主機買賣契約,且再審被告已依與張順天間之房屋裝潢工程合約,給付設備款(買賣貨款);張順天向生產廠商購買冷氣設備,並為履行與再審被告間之冷氣工程合約而將冷氣機交付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於出貨完成報告書上簽收亦屬合理,不能因有簽收就認為再審被告是買受人;況張順天所經營之川普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冷氣機買賣,自無介紹再審被告另向再審原告買受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表示係訴外人張順天向其買受,嗣向張順天收取貨款未果,張順天才出具字據表示其非買受人;又冷氣係再審被告與張順天簽約時即確定,並非兩造另行確定。再審原告提出的新證據即其自行開立之發票,載明買受人為「丁○○」,可是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則載為「乙○○」(即再審被告之妻),可見係再審原告自行任意製作,不得當作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川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辰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為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一一八號簡上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堪認再審原告於收受駁回上訴裁定時始知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業已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出貨完成報告書」(原一審卷五十八頁),並提出名片、送貨單、發票等新證物,其主張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經由經營水電行之訴外人張順天介紹,以電話與再審被告聯絡訂購冷氣機事宜,並與再審被告確定機種、價格及送貨地點後,接受其訂購,嗣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將再審被告所購買之日立牌RHU─五三AT型氣冷式冷氣機一台,送至再審被告指定之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一樓;再審被告於親自簽收時,又再訂購同機型冷氣一台,並表示待第二台冷氣送達後,再一併付款,再審原告遂於同年月十日再交付同型冷氣一台,亦由再審被告簽收無訛,詎再審原告依約向再審被告及其妻收取貨款,均未獲支付;訴外人張順天僅為介紹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順天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再審被告與張順天所約定之冷氣機型、電壓與兩造間買賣標的之機型、電壓均不相同,再審原告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五千元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川普公司負責人張順天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川普公司承攬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一樓住家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及施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已包括所有施工之設備費(即包括系爭二台冷氣之費用)在內。是系爭冷氣係訴外人張順天為履行與再審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而向再審原告訂購,再審原告固曾來電確認機型及電壓,惟未談及價錢,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再審被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庸支付貨款予再審原告等語。

三、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日,各送一台日立牌RHU─五三AT型氣冷式冷氣機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一樓再審被告住處,並由再審被告簽收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日立公司出貨完成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二台冷氣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二台冷氣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表示:「我去跟賴醫師(即再審被告)收錢時,他表示去跟水電行張順天收,後來也收不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若買賣契約果真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豈有不向再審被告收取貨款,而轉向訴外人張順天追討之理?再參酌再審原告就系爭二台冷氣,曾自行開立發票買受人載為「乙○○」(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及「丁○○」(本院再審卷第十五頁參照)之發票,並表示「對方跟我買的時候,打電話去有時是賴太太(即乙○○)接的電話,有時是賴先生(即再審被告)接的電話,所以發票買受人怎麼寫都可以。」(本院再審卷第八十九頁參照)等情,亦堪信再審原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即為買受人,則其主張冷氣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難遽採;況再審原告先主張:「張順天跟我說賴醫師要買冷氣,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賴醫師,跟他確定機型、價格及何時交貨:::張順天都沒有說機型,機型是賴醫師所說的:::賴醫師當時是要水冷式的機型,因為沒有(貨)所以送氣冷式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八十六頁),惟嗣又改稱:「張順天與我聯繫時有說要買日立五噸單向二百二的氣冷式冷氣,:::公司沒有氣冷式的冷氣,但是沒有跟張順天講,我直接跟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講,我在電話裡有依據張順天所講的機型跟上訴人報價,我報價時是以三向二百二的機型來報價:::」(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筆錄參照),足見再審原告就如何透過訴外人張順天之介紹而與再審被告接洽買賣各節之主張,已前後反覆,則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順天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並主張再審被告為買受人一節,即難採信。

(三)再審被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順天任負責人之川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中已包括系爭二台冷氣之設備費用,設備款已交付完訖,且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已包括冷氣買賣,張順天並無另行介紹再審原告向他人買冷氣設備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再審原告對該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則未予爭執。經核前開估價單項目欄內,確列明「氣冷式冷暖冰水主機(日立)RHU─五三ABT單相二二0V五RT二台」在內,復於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約明:「簽約付二成訂金,設備到場付三成,:::第一期款項共七萬九千元,十二月八日收取;第二期款項共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取。」等內容,堪信再審被告抗辯與川普公司承攬契約總價中已包含二台冷氣設備價額在內之情,為可採信;且工程承攬合約總價包括設備買賣及安裝施工,承攬人購買設備後直接運送至工地所在地(本件即再審被告之住家),若業主(定作人)在場則逕予簽收貨物,亦為一般工程承攬之常態;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冷氣機型之型號與電壓,與再審原告實際交付之冷氣並不相同,再審被告於電話中原表示要日立單向二百二氣冷式之冷氣,經伊告知沒有該機型後,再審被告同意接受日立三向三百二機型之冷氣,足見本件冷氣買賣與再審被告及川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關云云,惟再審被告辯稱兩造於電話中並未提及價格,且未與再審原告洽談變更機型事宜,伊與川普公司簽約後,因考量電壓負荷情形而接受其建議更改為三向二百二之電壓,並已向川普公司表示改買三向二百二電壓機型之冷氣,並非再審原告電話告知無單向二百二機型冷氣時,始與再審原告洽商變更等語。經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向電力公司申請辦理變更電壓手續一節,業據提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北區業中字第九00九─五四八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因更改電壓需額外增加費用並延宕完工時程,若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在再審原告之供貨情形無法配合再審被告需求之情形下,再審被告大可另向其他冷氣商購買合適之產品,而無須委屈購買再審原告僅有之貨品致額外花費金錢、時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因其無法供貨故再審被告同意變更買賣標的,並配合更改電壓,即與常理有違;再審被告辯稱伊因考慮電路負荷問題,已另與承攬人協議改變冷氣電壓,衡情即非無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電話中先訂購一台冷氣,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送貨,再審被告於簽收時始表示要再追加訂購一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送貨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良昱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貨單(再審卷第九頁)貨號欄記明為二台冷氣,並於備註欄載明:「七月七日下午送;七月十日送」,堪認再審原告之上游廠商即良昱公司於製作該送貨單時即知悉係訂購二台冷氣,並打算分二次送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台冷氣係再審被告於第一台冷氣送達時始追加訂購云云,顯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再審新證據送貨單(再審卷第九頁),為伊向上游廠商良昱公司訂貨之資料,上面載有「客戶賴太太,0000000000」及送貨地址等字樣,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係買受人云云,惟亦自承該內容係良昱公司的老闆娘依據再審原告之陳述所載。按:該送貨單上之記載既依再審原告之說法片面製作,當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另提出之良昱公司及日立公司發票(再審卷第十、十一、十二頁),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良昱公司間、良昱公司與日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無涉;至送貨地址(即再審被告住家地址)之記載,係約定日立公司交付貨物之履行地,不影響兩造買賣關係之有無。

(六)再審原告前雖主張日立公司出貨完成報告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第五十八頁)上所載聯絡人張先生即為張順天,連絡電話亦為張順天之電話號碼,其電話號碼為再審原告提供予日立公司者等語(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於再審程序中則改稱該聯絡人係再審原告之員工,電話亦非張順天所有,並提出之張順天之名片影本為佐,另強調該出貨完成報告書上亦註明「賴太太」字樣。惟該出貨完成報告書之顧客欄載明為「良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故該出貨完成報告書至多僅能表彰日立公司與良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縱該聯絡人並非張順天而係再審原告之員工,亦不能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

(七)再審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張順天簽署之「說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固載有「本人(張順天)與丁○○先生言明機器定位由丁○○先生直接付予冷氣公司甲○○先生,本人只為介紹人::」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已難信為真實;況訴外人張順天與本件甚具利害關係,其陳述復與伊及再審被告間之工程估價單記載有悖,自未可以逕其說詞為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系爭二台冷氣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為不當,而予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即非無據。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著有明文,據上,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林政佑~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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