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松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廖雅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即年滿六十歲,而上訴人公司詹水樹經理於九十年九月初主動告知被上訴 人年滿六十歲,可申請勞保退休,故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上訴人規定辦理退休移交手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將原告之勞保與健保辦理停保,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欲自請退休 ,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而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惟竟未於三十天內給 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自任職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工作年 資為十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五天,自退休之日回溯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 同)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四十七萬八千三 百零八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十月份薪資中已預扣健保費二百四十五元,卻又 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被上訴人之健保停保而未繳納十月份之健保費,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被上訴人依退休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總計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公司與同事相處不善,且多次表示要離職回家帶孫子, 然上訴人基於工人難尋之理由仍以留任被上訴人為優先考量,故被上訴人又表示 欲離職時,上訴人公司乃以再做幾年即可請領退休金,建議被上訴人留任,詎被 上訴人聲稱只要上訴人協助辦理勞保之老年退休給付即可,並不希罕上訴人公司 之退休金等語,故被上訴人顯已拋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嗣後不得再行請求,且 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並非上訴人強制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 文義解釋,強制退休乃雇主之權利,勞工並無請求雇主將其強制退休之權利,因 此縱認被上訴人合乎強制退休之要件,然上訴人既從未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 休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則應無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即年滿六十歲,其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計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十一 年四個月又二十五天,且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回溯六個月薪資計算之平均工資 為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年滿六十歲,且為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退休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為上訴人強制退休,上訴 人從未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且被上訴人亦已 明示拋棄退休金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 兩年,即曾表示於六十歲時即要回家帶小孩之情,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經 理詹水樹、及證人林夏蘭到庭證述屬實,惟查,依證人詹水樹所證:「當初原 告(即被上訴人)在一兩年前就跟我說等他孫子出生就要回去帶小孩,我跟他 說他快要可以申請勞保的老年給付現在辭職太可惜,後來等到原告已經可以領 老年給付時,我就跟他說這件事,因為我知道老年給付的事,他就叫我幫他辦 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年滿六十歲前,並未再向上訴人 公司表示辭職之意,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先前雖曾提出離職要求,上訴人亦 知其部分離職動機及事由,惟離職動機及事由本因時日經過而有變動可能,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即可認被上訴人隨時皆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故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本已打算離職,乃為推論之詞,故上 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乃為被上訴人起意終止云云,尚難採信。 (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生產線組長邵陳金莉證稱:「有一天詹經理(指證人詹 水樹)叫原告去談話,原告出來後跟我說他要退休。」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依證人邵陳金莉上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屬人事經理即證人詹水樹之主動約談後,始向其表示要退休 等語,故顯非被上訴人自動向上訴人重申離職或自請退休之意,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自動提請離職或退休之事實,已難遽信。況證人詹水樹雖證稱僅 向被上訴人提及老年給付而未講其他權利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本未主動求去, 且其勝任工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除強制被上訴人退休外,又無其他可 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等情以觀,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主動告知被上訴 人可離職,被上訴人客觀上自係認為雇主行使強制退休權,否則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辭呈,又無放棄退休金或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急迫事由,焉何可能同意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論及退休之意,何以證人邵陳金 莉證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人事經理約談後即對外有「退休」之說?雖上訴人辯 稱與被上訴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挽留,仍執意求 去,惟查雇主與勞工經濟地位本非對等,於非勞工主動提出終止契約要求之情 況下,可否遽認兩造有此終止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積極慰留 被上訴人未果等情,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詹水樹證稱:「我當時有跟 原告說過,請他離開公司之後再來作計時的工作」、「因為原告那一組比較缺 人手,所以要原告退休之後再回來做計時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曾水樹係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可轉任計時工作而為 要約,尚與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離職而強力慰留有別,是以上訴人辯稱未強 制被上訴人退休,及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僅係提醒被上訴人可退職領取勞保給 付云云,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希罕公司退休金而已事先拋棄請求給付退休金 之權利等語置辯。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 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前,即事先 約定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該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可資判決參照。是以縱使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曾表示 僅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不希罕公司之退休金之情屬實,然在斯時被 上訴人既尚未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亦即尚未取得 退休金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預先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況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件離職時確有拋棄退休金請求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拋棄退休金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屆滿六十歲時,由上訴人發動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離 職,應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故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則屬有據。經查,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五天,自退休之日回溯六個月薪資而計 算之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十月份薪資中已預扣健保費二 百四十五元,惟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被上訴人之健保停保,而未繳納十月份 之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退休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及返還預扣之健保費二百四 十五元,共計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