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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二弄七七號七樓之三
被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三號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分別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十三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渡分公司,原告等皆安守職責,在業績上努力表現,惟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突將原告甲○○以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而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為由,予以解僱,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將原告乙○○、丁○○以同一事由予以解僱,惟原告等均無違反公司規章將銷售車輛介紹外面廠商維修之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顯非合法,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原告連坤煌二十六萬元、原告丁○○二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係德國賓士公司台灣地區之總代理,由於賓士汽車係在嚴格之品質及高度科技下製造之產品,口碑卓著,眾所皆知,故為確保賓士汽車之服務及維修品質,保障客戶權益之立場,被告希望客戶之汽車均能在被告公司直屬之保養廠內進行維修及保養,以往因曾有客戶之汽車在業務員之介紹,甚至客戶不知情之情形下,至其他保養廠內進行維修保養,結果因技術不足、器械不精或檢修不確實,導致客戶對被告產生抱怨或不滿,糾紛迭起,為杜絕紛爭及弊端,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制定「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約束被告公司不得有將客戶委修之車輛轉介外修,如經查獲,一律開除。而原告三人明知被告公司前開規定,仍故意違反規章,(一)原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客戶楊鴻銘同意委外維修,而將其所有車號八A000八號車輛送至東裕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裕公司)之保養廠進行維修;另原告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客戶日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三B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交由東裕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二)原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將其客戶李義杰、王陳玟秀、高安娜、姜雯倩、王國榮、普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素珍、豪寰公司、偉駿公司之車輛轉介至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場進行維修。(三)原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未經客戶銲光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義之同意,逕將其所有車號九A七七一一號車輛委外送至君侯汽車保養場進行維修,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客戶陳子仁所有之車號七C五九九八號車輛送至君侯汽車有限公司之保養廠進行維修。故原告三人確有轉介客戶車輛委外維修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章,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分別自八十一年六月、八十三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渡分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職,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甲○○以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為由,予以解僱;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將原告乙○○、丁○○以同一事由予以解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獎懲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並未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非法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為增加整體服務廠營運績效、確保客戶權益及公司服務品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修訂「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實施,依管理規章第四章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任何員工違反公司規定,逕自將客戶委託承修之、轉介外修,一經查獲,無論是否初犯,一律開除,絕不寬貸」、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若客戶執意外修,員工應予尊重,請其自行安排並委婉拒絕轉介。以免嗣後若因外修維修品質不良,或其他原因而有爭議時,員工本人及本公司均無法提供適時援助與適當的保障,而招致客戶報怨」等情,有該「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附卷可稽,而其目的除為落實被告公司政策,同時並兼具規範員工應遵守之紀律,且員工違反該規章之效果涉及獎懲及解僱事由,故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工作規則性質,應可認定。而前開規章經被告公開揭示,由員工一體適用等,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有原告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連坤煌九十年九月四日、丁○○九十年十月九日簽署之訪談紀錄為證,故被告抗辯其公司訂有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嚴禁公司員工將客戶之車輛轉介外修,且如客戶執意外修,員工亦應說明公司政策並婉拒服務,且該規定為原告所明知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有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而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甲○○未經客戶楊鴻銘同意,而將楊鴻銘所有之車號八A─000八號汽車,送交東裕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原告丁○○未經客戶王富義同意,而將桿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九A─七七一一號汽車,送交君侯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等情,有楊鴻銘、王富義出具之確認書可憑,而該確認書係被告公司親訪楊鴻銘、王富義查證後,由楊鴻銘、王富義親簽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劉學祥證述屬實。另訴外人日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B─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及陳子仁所有之車號七C─五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亦分別經原告甲○○、原告丁○○送交被告公司以外之保養廠進行維修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原告甲○○、丁○○雖否認轉介外修情事,並稱該申請書非為其等書寫云云,惟查:前開理賠申請書內駕駛人之姓名除分別記載為原告甲○○、丁○○,並附有其等之駕駛執照影本,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甲○○、丁○○轉介外修或居間安排,其等何需提供自己之姓名、駕駛執照以供汽車所有人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是原告甲○○、丁○○主張其等未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已難採信。另被告主張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將客戶王國榮、王素珍、豪寰企業有限公司、偉駿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送至非被告直屬之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維修等情,亦據提出其上留有原告連坤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原告連坤煌雖稱係客戶自行決定要至其他保養廠維修,且證人張慶塗亦證述其係自己將車輛送至忠孝車行,並非原告乙○○介紹,惟證人張慶塗亦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書所留原告乙○○電話,係其交代車行連絡原告乙○○,以便通知或由原告乙○○代其將車駛回等語,是以依證人張慶塗所述縱未能證明原告乙○○有轉介外修之事實,然其亦有對客戶外修之行為,未依被告公司前開規定婉拒為客戶安排,仍予提供服務處理。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王國榮、王素珍、豪寰企業有限公司、偉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娜、姜雯倩、王陳玟秀等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所留行動電話亦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而該行動電話確為原告乙○○所使用,亦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乙○○就前開被保險人向公司所購車輛,雖明知其等在非屬被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並未依被告公司前開規章請其客戶自行安排處理,仍為該等客戶提供服務處理維修及出險事宜,顯有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之事實,原告乙○○雖否認前情,辯稱該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非其所書寫,惟依常情,該申請書所留電話,通常係保養廠為連絡被保險車輛車主維修及保險事宜所用,衡情應無留下無關人員電話之可能,況依前開理賠申請書就被保險人之連絡電話,亦均僅留原告乙○○之連絡電話,應係由原告乙○○代前開車主處理保養廠之維修之保險申請事宜,故原告乙○○所稱與其無關云云,應難採信。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客戶車輛至非屬公司保養廠予以轉介或提供服務居間安排處理等情,前經認定,故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第四章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其中原告甲○○、丁○○未經客戶同意,將客戶車輛外送至非屬被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影響客戶及公司權益,情節重大;另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因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而為被告公司記過處分,故對系爭「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所限制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然嗣後仍不遵守公司規章,多次代客戶外修之車輛居間安排服務,情節亦甚重大,故被告抗辯原告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客戶欲外修係因公司維修需預約安排時間,無法配合客戶服務之需求云云,惟查,賓士汽車於市場上乃屬高價車種,且於消費者之評價中亦有口碑,故其對品質採取高標準之嚴格要求,堪可理解,而以精密車種之維修,所需之專門技術或特殊器械,被告為代理商,其所屬保養廠可自原廠取得之資訊,比一般保養廠,自較完整且精確,故被告為免所屬業務人員因將客戶車輛委外維修,以致無法進行品質控管,故要求所屬業務員主動提醒客戶至公司所屬保養廠維修以確保品質,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要求業務員於客戶執意外修時,應委婉拒絕並請其自行安排,酌情亦係考量業務員對外實為公司之代表,客戶既決意委外維修車輛,實質上已非銷售代表售後服務之範圍,且若生糾葛,反影響公司形象,故被告公司前開規章所訂之限制,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保養廠無法配合客戶時效之要求,縱認屬實,惟前開規章既係被告為達公司對品質之控制,及免業務員涉及外修所生責任無法釐清所設,且為被告明確告知所有員工一體適用,原告即應受拘束,若該規章有滯礙難行或客戶有特殊情況時,亦應向公司反映或報備,而非逕而不予遵守,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由,自難憑採。

(四)按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公司之顧客關懷連繫中心對客戶訪談員工服務情形時,疑原告等有違反外修規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透過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或向客戶親自確認後,始對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據證人劉學祥證述屬實,故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始確實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故被告於知悉情形起三十日內,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原告乙○○、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一、二月之薪資,即屬無據。故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原告連坤煌二十六萬元、原告丁○○二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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