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 相對人
- 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股東桂先偉(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二六弄十號)為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至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蔣陳罔市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又因該公司已申請解散在案,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致該公司之欠稅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信戶字第0九一三0二一九四00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皓宇電腦有限公司之董事蔣陳罔市(即聲請清算人,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四號可稽)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股東駱麗如、桂先偉、古今良、梁俊斌呈報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歷次股東會紀錄,以查明是否曾就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做成決議,並請其就擔任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表示意見,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士院儀民安九十一司字第三二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皆無人呈報股東會決議,亦無人表示擔任之意願,爰依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如主文。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