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陳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臺北市○○○路○段五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丙○並無法定代理權: ⑴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人僅有訴 外人丙○、林寬照、張榕枝、邱雲杜、李聰明、施文婉等六人實際負擔盈虧 ,其餘發記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即訴外人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王樞、田 時雨、郭承楓、羅裕傑、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人,均不負擔盈虧,而 非合夥人。 ⑵嗣因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杜、李聰明、施文婉等五人決定退夥,被 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人僅餘訴外人丙○一人,不符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 成立之要件,依法已解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合夥人會議,選 任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事務之法定代表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 為林寬照,丙○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 ㈡系爭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 彥會計師之間: ⑴上訴人於訴外人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訴外人 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並不認識丙○或被上訴人其他會計師。 ⑵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許伯彥所準備,且訴外人許伯彥多年來,不論加入任 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委任書,委任書僅更改事 務所名稱,故有關委任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由訴外人許伯彥與客戶決定之。 ⑶委任書所載之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共同決定並用印 後即成立,不須被上訴人用印同意。 ⑷委任書開頭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 辦理:::」等語,顯見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 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且參諸該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 分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 倘若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事務所,衡情應會比照委任人欄而記載 「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及代理人:許伯彥」,並 加蓋被上訴人及丙○之印文,且由訴外人許伯彥表明代理丙○之意旨;然前 揭委任書僅於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 訴外人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被上訴人事務所或丙○之印文,益徵上訴人所 委任之對象應非被上訴人,而為訴外人許伯彥個人。 ⑸委任書用印後,其正本一向由訴外人許伯彥負責保管。㈢本件委任報酬已清償: ⑴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上訴人一向係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為之,在訴外 人許伯彥會計師前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至於訴 外人許伯彥如何與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 。 ⑵本件公費業經訴外人許伯彥以委任取款方式將支票提示兌現在案,且已將金 額全數存入銀行代管專戶。 ㈣訴外人許伯彥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⑴訴外人丙○、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人始為真正負 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訴外人許伯彥與前開六人合夥組織間為聯合 執業會計師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會計師法律關係。 ⑵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合夥組織之關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約定書第 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可知,訴外人許伯彥係加入被上訴人 聯合執業,其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 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至於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訴外人許伯彥無權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合夥組織之 合夥盈餘。 ⑶許伯彥會計師參與被上訴人合夥暨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縱使其被推選為會 議主席,或曾代理所長職務,亦為被上訴人事務輪值之故或由其他合夥或聯 合執業會計師所推選,並不得因此證明訴外人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委託書、合夥人會議紀錄、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 暨簽到簿、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支票、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約定書、合夥盈餘分配表、協誠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 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委任書、丙○九十年六月九 日函、丙○九十年六月十日函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⑴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係依會計師法第九、十、十一條檢附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 核備,對外自生法律上效力。其中負擔臺北總所及臺中分所盈虧之合夥人有 訴外人丙○、羅裕傑、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七人, 只負擔高雄分所盈虧之合夥人有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三人,以 勞務出資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有訴外人許伯彥、田時雨、郭承楓、王樞、邱 明洲、林月霞等六人,以上十六人均為合夥組織共同執業團體之合夥人。 ⑵上訴人稱已有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五人退夥 云云,姑不論其五人退夥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事務所迄今至少仍有訴外人丙 ○、羅裕傑、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等五名合夥會計師,自無解散之必要, 訴外人林寬照等人竟擅自召開會議,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人,於法不合 。 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⑴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首已開宗明義表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 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且該委任書之末尾則說明:「受任 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訴外人許伯彥就該案係代表被上訴人出 面簽約之人,其合約真正之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故註明被上訴人之地址及 電話:「臺北市○○○路○段五六○號六樓、電話:00000000」, 而非訴外人許伯彥之地址及電話,則委任契約顯然存在於兩造間,若委任契 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則契約不可能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義。 ⑵一般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訂約者 ,其契約主體當然為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該代表人,此乃經驗法則, 亦為各公司股東或合夥律師、合夥會計師在籌設公司或聯合事務所時之共識 與慣例。 ⑶依訴外人許伯彥之簽證工作單所示,其僅係服務於被上訴人簽證第五部門, 其執行業務均需附屬於被上訴人,因此委任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任之。 ㈢訴外人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訴外人許伯彥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加入被上訴人為合夥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立合夥同意書,並依會計師法第九 、十、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備,復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刊登政府公報 在案,對外自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訴外人許伯彥既係登錄在被上訴人 事務所下共同執業,當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任對外執業。且訴外人許伯 彥與被上訴人簽有約定書,就其與其他合夥人間內部權利義務有所限縮,暫時 不能要求分配全部盈餘,被上訴人亦不能要求許伯彥分擔虧損,並約定於第四 年後正式成為負擔盈虧之合夥人,該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但 對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仍得照已登記在案之合夥法律關係行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九四四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民事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營利事業既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盈餘分配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會議紀錄、財政部 臺北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一○○ 二○二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許伯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 月二日簽呈、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夥同意書、永然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稿、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世士林字第○○一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四二○號移文單、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合夥契約書、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夥同意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夥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七四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財二字 第八七二三三五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三 四六四八○○號函、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臺財證(六)字第一○三五二三號函 、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正秘字第○五一五號公告、監察院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院臺業貳字第九○○一六六二六一號函、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北市會字第○二四號函、群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查核報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檢查表、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收款通知、退夥結算會議 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士林綜所二 字第○九二○○○六三○九號函、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技股份有限公司 、勇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達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部聯絡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系爭支票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之登記型態及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之 人為何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 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 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 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有合夥會計師即訴外人丙○、林寬 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 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十六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退夥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證十九至二一、 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一),嗣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 洲、施文婉、林月霞、許伯彥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書立退夥同意書後(參見 原證三四),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僅負擔高雄分所盈虧之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 、林崇仁等三人,尚餘訴外人丙○、羅裕傑、田時雨、郭承楓、王樞五人仍維持 合夥關係,其中訴外人田時雨、郭承楓、王樞等三人係以勞務出資加入合夥,並 各按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盈餘,此觀諸前揭合夥契約書自明,且其三人現仍在原 告事務所繼續執行合夥業務,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參見原證七)。從而,縱認林寬照等八人業已合法聲明退夥,然被上訴人事務 所既至少尚有訴外人丙○、田時雨、郭承楓、王樞等人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其合 夥組織自仍存在,而無解散之必要。復查,丙○係被上訴人登記之所長兼負責人 ,申報助理人員異動資料為均由其簽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原證五),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一○○○ 號函送之登錄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各合夥人已有以丙○ 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之合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權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委任書,委任其辦 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公費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其處理事 務,而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其已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簽發 支票交予訴外人許伯彥,報酬業已清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其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系爭委任書之事實,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迄今未付委任報 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 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乙節,雖據提出對帳單、律師函為證,然 該對帳單、律師函或為其單方所製作,或為其單方之陳述,均難認足以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 ㈡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委 任契約(參見被證十三),該契約之首載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 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 下僅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 章,未見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丙○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許 伯彥,而非被上訴人。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參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須有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具名始屬有效,而訴外人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故系爭委任 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 得開業」,「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 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 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 域」,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會計師執業時是否須由聯合事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 而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許伯彥係被上訴人事務所 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故被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又許伯彥向上訴人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業務收入?須否與被上訴人按一定比 例分配?乃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系爭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許伯彥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有 利事實,從而,其依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叁佰捌拾叁元 │合計為柒佰伍拾壹│ │ 一 ├─────────┼────────────┤元 │ │ │送達郵費 │叁佰陸拾捌元 │ │ ├───┼─────────┼────────────┼────────┤ │ │裁判費用 │伍佰柒拾叁元 │合計為壹仟叁佰肆│ │ 二 ├─────────┼────────────┤拾陸元 │ │ │送達郵費 │柒佰柒拾叁元(含本院判決│ │ │ │ │送達費用柒拾捌元,上訴人│ │ │ │ │應再補郵資捌拾柒元) │ │ ├───┴─────────┼────────────┼────────┤ │ 總 計 │貳仟零玖拾柒元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梅欽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