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松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長松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遭上訴人資遣,由於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補助金時,少領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之失業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在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湖小勞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就兩造之糾紛不得再為其他訴求,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解時,並自承:「當時我有跟律師講雙方都不再另外提出訴訟」。原審未能洞查本件之前因後果,並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顯然足以影響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一年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開事實,原審認定事實,顯與被上訴人自認證詞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不再另外提出訴訟一事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此不必再負舉證之責任,詎原審竟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提及本件請求,而兩造於調解時自行簽立之紀錄記載「兩造同意以四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一次付清,當事人不得為其他請求」。既稱「其他訴求」顯係表示兩造間一切糾紛以四萬五千元解決,其他一切權利均已拋棄,原審竟認仍應就本件請求特別記載,以原審之論點,被上訴人將可再提任何訴訟,顯有背論理法則,其認定事實,自不能謂非違法。是原審判決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判決不依據法規論斷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判決所載之意見於法無據而言。查原審認定本件請求不在前案(九十一年湖勞小調字第一號)調解成立之範圍,判決理由已詳細記載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見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泛指原審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解時稱:「當時有跟律師講雙方都不再另外提訴訟」等語,並續稱:「但我也沒有另外提出訴訟,我是分成二個部分,同時寄出並送達貴院」等語,就其全部辯論意旨觀之,其並未自認於前案調解程序一併拋棄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審已公平合理解釋該意思表示,而認定所稱不再另提訴訟非指本件請求(見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第三點、第四點),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請求亦在前案調解成立之範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屬原審職權之行使。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五、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訟訴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前案起訴狀及調解筆錄之記載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請求非調解範圍所及,參諸首揭見解,本件要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是上訴人另指原判決有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王本源~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