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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美瑞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美瑞德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瑞德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大會決議將公司解散清算,清算結果發現美瑞德公司債務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八元,資產則有現金九千五百一十一元、銀行存款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另預估可能有一筆退稅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但不確定是否確實有該退稅款)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美瑞德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司字第三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實。衡以聲請人目前所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現金九千五百一十一元、銀行存款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另所謂退稅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據聲請人稱根本不確定有無該退稅款,只是猜測而已,自不得將該不確定之金額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而依其所列債權人清冊,目前已知之債權人有三位,所積欠之債務則高達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八元,若果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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