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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
張添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詎事後被告之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超過提示期限,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三張票款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款共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經提示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張支票款共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提示日期 │
│  │    │ (新台幣)   │     │     │     │
├──┼────┼───────┼─────┼─────┼─────┤
│一 │台北銀行│伍拾萬元   │TY三一二三│九十年九月│     │
│  │桃園分行│       │四六六  │三十日  │     │
├──┼────┼───────┼─────┼─────┼─────┤
│二 │同  右│伍拾萬元   │TY三一二三│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十│
│  │    │       │四六七  │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
│三 │同  右│參拾肆萬貳仟 │TY三一四八│九十年十二│九十一年十│
│  │    │柒佰零柒元  │三三一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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