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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新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白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上訴人於訴狀上誤載為台灣電力公司席時濟,業經更正為正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由林能白接任,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補具合法委任狀,並具狀承認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雖有上揭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已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自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中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部分,因票據已經被上訴人屆期兌領完畢,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用電戶,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電費之繳費通知並未準時送達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元月止,以「上期遲付費用」之名目,向上訴人溢收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元。是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溢收之費用。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所僱用之單據送發員證述:已按時將繳費通知送達上訴人店內櫃檯云云,然該證人竟未能將上訴人經營站名及地址交待清楚,其證詞當不足採取。另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表箱封印鉛被剪斷、指示燈不亮為由,向上訴人追償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然被上訴人進行稽查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電表箱係懸掛於店外柱上,可能遭他人破壞;且電壓接續鉤鬆脫使電表失準,係被上訴人應負之檢查及維修專業責任,自未能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乃據此否認曾為前開破壞行為,並拒絕給付上揭款項。惟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派人送達停電通知單,通知將停止供電,雖經上訴人再三與被上訴人協調及抗議,被上訴人乃表示將強制停電,嗣於騙取上訴人寫下陳情書後,仍僅同意將所追償之電費減為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並分十二期支付。實則上訴人所書立之陳情書僅聲明上訴人實際用電情形,並非同意支付款項。僅因上訴人顧及年關將近、為免停電造成食物無法保存及營業之損失,因而受迫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即期支票一紙及本票十一紙(以下簡稱:系爭票據)。然上訴人既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票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兌領票款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送達於上訴人之電費繳費通知均係委由送單員於收費日當日準時送達上訴人於台北市○○路五四號一樓之用電現場,嗣並於收費日後之第二十二日及第四十五日郵寄催繳電費通知單;本件向上訴人收取之「遲付費用」係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五十七條核計之結果,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查獲上訴人用電現場電表箱之封印鎖剪掉、電壓接續鉤鬆脫致電表失準,此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為竊電行為,並經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認證;被上訴人爰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營業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認應向上訴人追繳電費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嗣因上訴人陳情,經兩造協調追償電費減為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票據支付之,且於訴訟中均已兌付完畢,被上訴人收取前開追償電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經被上訴人以遲付電費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元月止,向上訴人收繳遲付費用計二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九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準時送達收費通知書,所收取之上揭遲付費用,應屬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訂立之營業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知單日起十四日內繳付。而逾期繳納者,則由被上訴人按應繳金額加計遲延繳付費用;其中低壓電價計費用戶逾繳費期限十四天內繳費者,按百分之三計收,逾繳費期限十四天以後繳費者,按百分之五計收;此於上開營業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繳之上揭二千四百十四元遲付費用確係依前揭營業規定所規定之計算標準核計之結果,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承包被上訴人發放單據業務之力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彭榮勳則證稱: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負責發送電費通知單至上訴人用電現場之工作迄今,電費通知單均按時送達,且係置於上訴人店內之櫃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於陳述時,曾一度將上訴人公司誤稱為「文昌路三十號」,惟隨即更正為「文昌路五十四號」;所描述上訴人用電場所設有快可立櫃台,內售小火鍋之情狀,復與上訴人自述相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證詞實言而有徵,自堪予採取。上訴人徒以證人一時誤述門牌號碼,即質疑其證詞之真正,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按時送達上訴人各期收繳電費通知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而依被上訴人實際遲付期間及上揭營業規則所訂定之計算標準,向上訴人收取二千四百四十元遲付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六、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查獲上訴人用電現場電表箱之封印鎖剪掉、電壓接續鉤鬆脫致電表失準,而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票據以追償電費,各該票據並於本件訴訟中兌領完畢,總金額計為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陳情書、及系爭票據十二紙(均影本)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通知若不賠償電費,將停止供電,伊受此脅迫,無奈同意簽發票據抵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製發之停電通知單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依電業法規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經上訴人書具陳情書後,兩造始協商將追償電費降為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分期兌付等語,已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上訴人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書具之陳情書各乙紙(均影本)為證,堪認上訴人抗辯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兩造協商合意之結果無疑;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縱係因被上訴人通知將停止供電,始受脅迫簽發系爭票據;惟自系爭票據簽發迄今,上訴人並未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追償電費之合意,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系爭票據並兌領計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張國勳~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