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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統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前以有利可圖,而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於上訴人公司,並安排其親戚吳幸宛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以便就近監管,此有吳幸宛之勞工保險卡、瑞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緻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經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陳孟如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嗣因被上訴人藉故要求撤銷合作,並將上開投資金額轉變為借款,以月息二分計息,要求上訴人開立臺北銀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均未填入日期作為擔保,上訴人按月付息迄今已逾七百萬元,遠超過當初其出資之五百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石牌郵局存證信函足證。原審竟認上訴人答辯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其理由與證據矛盾,即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金額為五百萬元,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為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兩張不同,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上訴人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之前開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北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其上記載五百萬元支票日期暫訂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但要進一步與被上訴人商量好日期才能進票,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瑞緻公司會計王淑玲代收,有王淑玲簽收字據一紙附卷可佐,嗣又換為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SC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由被上訴人友人兼職員羅銘宗代收,可知被上訴人因換票所取得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借款,並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夏天迄今,已收受利潤超過五百萬元,其取得系爭支票要屬惡意。

㈢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二紙,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亦難認可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九0一六四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北銀行調取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起之交易明細、傳票資料及訊問證人吳幸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從不爭執,僅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從發票人即上訴人處取得該系爭二紙支票乙節,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自不相同,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卻仍執於原審抗辯之陳詞,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為上訴理由,當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均係出於惡意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發票日皆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一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均無結果,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⑴被上訴人前投資上訴人五百萬元,後因故未能合作,而上訴人又無法立即返還前揭投資金額五百萬元,經雙方協議遂將該筆投資金額債務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並約定月息二分(即一十萬元),上訴人遂簽發金額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按月另行交付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依約繳息。嗣又因前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上訴人仍無力一次全數返還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只好依上訴人要求,同意其持票號SC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票,此有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

⑵上訴人就其基於借貸關係簽發之臺北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號、五百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收取一節,已於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無誤。而此後上訴人除每月簽發面額一十萬元支票乙紙支付利息外,每於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五百萬元支票屆期前,即另行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屆期之舊票,直至以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換回前票後,方未再於屆期前來與被上訴人換票,利息部分亦未獲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願而交付,並非無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

⒉兩造間前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投資金返還債務作為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合意成立一新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具要物性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原因事實關係所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當非出於惡意,而該票據屆期後再由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支票換回以延長其所借貸本金之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票據亦同樣非出於惡意。上訴人對前揭換票事實均未否認,卻空言所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所聲請鈞院傳喚之證人吳幸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鈞院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是五百萬元,退股之後被上訴人的股份應該是有開票,並轉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告訴伊已不再投資,並且把投資款轉為借款等語,更堪證被上訴人主張屬實。

⒋上訴人請求鈞院調取台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五三四之四號帳戶全部支票往來明細,所欲證明者為「系爭換票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借款」,然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因被上訴人要求將投資金額轉為借款,其始開立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雙方換票流程已詳為說明,並提出支票託收明細影本為憑,再參以上開證人吳幸宛所為證述之內容,已足證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換票而來,且上訴人尚交付另紙如附表所示之一十萬元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所稱「將投資金額轉變成借款,以二分月息計算」等節相符,至上訴人聲請函查所得支票二紙,與本件借貸並無相關,縱依上訴人所請調得上訴人全部支票往來記錄,亦無足證明「系爭換票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借款」,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均無結果,是被上訴人謹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一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投資五百萬元於上訴人,嗣後藉故撤銷投資,並要求將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上訴人不得已遂簽發各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合作關係終止結算後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之清償,各該票據屆期後,已經迭次換票,且上訴人均另按月以月息二分計算支付投資報酬,而每月簽發金額為一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迄今付款已超過七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五百萬元之支票,乃自上訴人原所簽發各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經歷次換票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見原審卷第七頁)與被上訴人代收票據憑摺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下)附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係照被上訴人之主張而陳述,非上訴人有轉換為借貸之意,該五百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置辯。

⒉依據上訴人所提寄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投石牌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所載,略以:雙方協議合作共同經營開發銷售業務,被上訴人曾安排吳幸宛在上訴人處監管所投資之五百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不滿原先合作之規劃,而撤銷合作,並且將投資金額轉變為借款,以月息二分計算,由上訴人簽發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由上訴人按月付息,迄至存證信函寄發時,所付利息已逾六百萬元,實已超過本金,並又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將另紙上訴人所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收取等語,參以證人吳幸宛到庭所證稱:伊係因為被上訴人之關係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退股後即未在該處上班,投資乃轉為借貸等語,可證存證信函有關投資款轉為借貸款之陳述非虛。

⒊又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係自前述一百萬元、四百萬元支票陸續換票而來,最後一次換票時間係九十年五月間,有被上訴人代收票據憑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足稽。系爭一十萬元之支票,及五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同一日,有支票二紙附卷足憑,是系爭支票應均為九十年間所簽發。然前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寄發,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已表明不願與上訴人繼續合作關係,上訴人自無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元利潤。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陳孟如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間原告曾投資上訴人公司五百萬元,至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投資關係,但兩造如何約定返還投資款伊不清楚,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吩咐伊每月返還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投資款,每月所支付之一十萬元並非利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應屬可採,是系爭一十萬元支票當屬利息票無疑。

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係以被上訴人原交付之投資款五百萬元轉換而來,是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已具備,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五百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歷次換票所得,其原因關係為前述之消費借貸,至於另紙一十萬元支票,則係充為利息支付所用,被上訴人執有並非無對價而取得,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僅為擔保將來投資結算之給付云云為不可採取,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並且具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可認定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雖非法所不許,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二紙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為有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有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要無惡意取得可言,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資為抗辯,要無足取。

五、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官 劉穎怡~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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