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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通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之一號五樓
被上訴人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萬里鄉○○路一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兩造簽訂LAGOON區第二次工程合約,原包含五大項即成人池、兒童池、滑水道池、按摩池循環過濾設備及水療休閒設備工程等範圍,價金為五百萬元,而實際工程範圍依合約第二項記載則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足徵估價單亦為合約之內容,兩造同受拘束;而依估價單上之加註(註1:本報價不含土木泥作及粉刷工程;註2:本報價不含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註3:業主需提供電源至機房),益彰合約規範至為明確,即上訴人毋需施作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此應屬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並形諸文字者,已毋須別事探求;再依工程之進程言,鑽孔打鑿開挖既不須上訴人負責,事後之填縫,亦非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事理至明。原審判決不察,率爾以契約解釋之方法,認填縫應屬上訴人工作之範圍,顯違契約解釋之原則暨判例,實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進場施作滑水道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等云云,實則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即不施作滑水道,而將原滑水道池併入成人池,未再分隔為兩池,故不需獨立乙套過濾設備,惟依當時協議,將原設備併入成人池或增加水中燈數量等工程追加,言明不再作追加帳處理;而依原審所提原證八(即配電箱各設備電量資料),取消滑水道池過濾幫浦及加藥機等,足證該滑水道池確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非上訴人未施作,且若係上訴人未施作,為何被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八十八年一月四太工函字第○○○一號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事項函件中,隻字未提該滑水道池事宜,顯不符常理,益彰上訴人並無未施作滑水道池之事實,被上訴人臨訟捏造,顯違誠信,殊無足採。故上訴人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僅包含成人池、兒童池、按摩池循環過濾設備及水療休閒設備工程(滑水道已因變更設計不須施作),且不包含土木泥作及粉刷工程、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亦不包含填縫),至為明灼。

㈡被上訴人發文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驗收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謂「主旨:LAGOON區土木、設備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事宜。」,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再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協調改善事宜,上訴人均有依協議並如期完成,似此程序,若謂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未辦理驗收,則如何始能稱為驗收?至於驗收是否合格之認定,被上訴人固一再否認,惟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亦即上訴人再度改善後),即開放予遊客使用,若謂上訴人施作之實體工程未經驗收改善合格,以上訴人如此大企業,豈能為之?故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開放LAGOON區予遊客使用之事實,適足證明,上訴人施作部分,確經驗收合格。至被上訴人抗辯另請振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名公司)修補乙節,已係開放後隔年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係未經驗收合格者。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部分未經驗收合格,依合約尾款請求權條件未成就等云云,更屬無稽;純如前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後,業經由兩次改善,被上訴人更開放予遊客使用,若謂上訴人未通過驗收,為何被上訴人未於開放使用前,即請人修補?抑或行文請求上訴人儘速改善(被上訴人為一大企業,通知驗收即以函文方式,自不能推諉其不知應以書面請求)?益彰被上訴人臨訟捏造驗收未合格,純為避卸責任,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固一再抗辯,因漏水造成鉅額損失,足堪抵銷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施作者為設備工程,不及於池體本身,更不及於池體之防水部分,縱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屬實,係因未施作防水所致「證人許增文證稱打開磁磚後未作防水」(是否有施作防水,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抑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實有查明之必要,然迄無就此加以查實者,實有待商榷。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係因上訴人未填縫導致漏水乙節;惟如前所述,鑽孔打鑿開挖等實體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者,已於契約中約定甚明,則鑽孔打鑿開挖既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豈能認定填縫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況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明確載明,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關此上訴人否認),導致現場之填縫、粉刷等無法進行乙節,顯見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認知填縫為其應負責部分(否則其函中所指填縫為何?),乃催促上訴人趕工,足徵填縫非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現臨訟又主張上訴人應施作填縫未施作,已徵其前矛盾,不足憑採;故不論漏水是否因未填縫所致,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率認依解釋上訴人應施作填縫,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已逾契約解釋之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協調會紀錄第二、三項內容,乃為解決JACUZZI(按摩池)內噴頭較周圍磁磚及洗石子突出之問題,其工作範圍自僅指JACUZZI(按摩池),而其僅占LAGOON區一小部分爾;再者,因工作量少,為避免麻煩,故於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於噴頭拆除調整位置後,附帶處理噴頭部分之水泥填塞固定,並不及於其他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填縫工作。至於磁磚、洗石子及防漏水等工作,自仍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驗收改善項目十四項(繕打部分),為何手寫繪圖部分,卻只有四項應施作者,且未逐一載明應施作填縫,而被上訴人庭呈之資料(附件一,土木等施工驗收改善項目),其中第一項即指出排水池防水亦未施作,最後一項亦記明LAGOON兒童池鵝頸噴頭與池面接觸之填縫未收尾;足證所謂填縫工作,並非上訴人應施作者,且池體本身之防水有未施作者,益彰上訴人所主張填縫非屬應負責者,及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水致生漏水情事,實為信而有徵。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承攬部分確已施作完畢,經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因而排定驗收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依業界慣例,驗收時若有不合格者,固應由承攬人進行改善,改善後即應進行複驗,複驗時則針對初驗不合格項目檢驗是否合格,且不得再增加改善項目,至於驗收後,所餘者,則係承攬人之保固責任,通常更有保固金或由承攬人提供保固書之措施,此時應依法應屬瑕疵擔保之責任,況依合約,更載明應於壹個月內完成驗收,若逾期,視同驗收完成並付清工程款(此乃考量,工作完成後,若業主遲不進行驗收,承攬人將無由請求尾款,屬一衡平條款),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缺失改善後,被上訴人已經開放使用及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何止壹個月,且若謂當時驗收程序未完竣(甚或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未完成),以被上訴人如此有規模之大企業,豈可能不以書面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絕非僅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方行抗辯未施作完成爾,足徵被上訴人所謂漏水之抗辯,實為掩飾其未施作水池之防水工程之事實之託詞,實不可採。故依合約,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且早已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確為灼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函影本一件、設備工程驗收資料一件、照片十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前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而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洵屬適法允當,要無任何違誤,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殊屬無稽。更何況本件水療配管工程之總工程款高達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四百多萬之款項,惟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無已,始扣留五十萬元用以抵銷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洵為適法有據。而上訴人主張諸上訴理由,則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取。

㈡依兩造第二次工程合約第七條約明:「乙方(上訴人)於施工完成時應立即向甲方(被上訴人)行文報備,甲方應於壹個月內驗收完成,如未能如期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並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本件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其自知理虧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行文報備請求驗收。又依第四條第二項:「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之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係附有須待上訴人施工完成時應立即向被上訴人行文報備,並須經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既未行文報備請求驗收,本件工程更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而未驗收合格,則其工程尾款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而解為於條件成就後,其工程尾款請求權方為存在,就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所示:「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之意旨可參,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即不存在,其訴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施工完成時,確已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準備,被上訴人因而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LAGOON工程驗收,嗣並有兩度進行缺失改善,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改善後,被上訴人於四月間即開放予遊客使用,足證確已驗收完成,而認其工程尾款請求權已得行使云云。惟查上證四函主旨為LAGOON土木、設備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事項,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作,設備工程部分則由上訴人承作,而該函所附之附件二即為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驗收改善項目,上證四函中並說明請承攬廠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改善完成如附件所示之缺失項目,改善完成三日內複驗,詎上訴人並未能如期全部改善完成,直至同年三月一日兩造再度開會協議改善項目,然上訴人亦未依會議紀錄完成缺失改善,故上訴人施作之本件工程因未完成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而無法行使,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以論,惟因上訴人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修補費用及水費、藥劑費、電力費與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尚且有餘:①按本件上訴人施作之配管及設備工程中之配管工程部分,因鑽孔、打鑿等工程所產生之縫隙未予完成填補,致工作有重大瑕疵,導致產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並召開協調會議解決時,上訴人雖承諾願意進行修繕,惟仍未修復完成,而有漏水情況,嗣後被上訴人再行通知上訴人應為修繕時,上訴人卻拒絕修繕,被上訴人迫於不得已,在長期蒙受漏水等諸項損害之情況下,只好委請訴外人振名公司負責捉漏、補漏以完補上開工作瑕疵,而振名公司於進行修補敲開池壁噴頭旁之磁磚時,始發現該PVC管與管孔間之縫隙原告並未進行填補工作,因而造成水池的水經由該管縫向外流失,且於系爭區域中此種瑕疵即有二、三十處之多,就此已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二十一萬元之損失;另因漏水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水池需不斷補水及因而需額外施用消毒藥劑之費用,已受有支出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失,就此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參、肆、伍中說明綦詳,原判決就此之認定洵為適法允當,要無任何違誤之處。

②次按上訴人稱兩造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工程契約與本件工程合約形式已各自獨立,實體工程範圍不一,條件不同,且已逾原約定簽約時間,又間隔三年,已難認有何接續性可言,原審判決認前後契約為接續性契約,卻未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月二十日訂立福華大飯店翡翠灣俱樂部LAGOON區之水療配管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全部水療配管工程項目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為止。依據該合約二、工程範圍所附報價單12.之約定,原告就所有LAGOON區水療休閒工程配管之RC鑽孔及打鑿一式,均包括在其承作範圍之內,而就該鑽孔打鑿與配管工程所生縫隙之填補工作,無論係屬主要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性質,要均當然包括在內。惟當時兩造預慮上訴人日後應負責所有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起見,乃於同約八、其他事項:1、預為約明:「乙方(上訴人)保證將來甲方(被上訴人)LAGOON區施工時乙方應負責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延續工程(設備之按裝、水泵設備繼續按裝、連接管之按裝、試車等),其工程價格依乙方原已報給甲方之價格實施;但需於八十五年底前簽約施工,否則其價格另議。」職此,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第二次後續工程合約,將第一次工程未包括之項目及其價額予以續行訂明。其中關於全部LAGOON區內之水療配管工程原應施作之鑽孔打鑿及修補工程部分,因屬第一次工程合約應完成之項目,此觀兩造就此係以「一式」之方式約定,依工程慣例,係指全部配管工程進行中,應進行之打鑿、鑽孔及修補等施工項目而言。故而雙方嗣後訂立第二次工程合約時,於註2、附記:「本報價不含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之文字,以免前後重複。況且上訴人於二次工程進行時,亦有進行鑽孔打鑿之工作以完成其配管工程,則無論依約或依工程習慣,該鑽孔、打鑿、修補等工作項目本即應由配管之人即上訴人施作,要無疑義,原判決依合約內容及依社會觀念認該工程所應包括之工作項目即配管、鑽孔、打鑿等工程所產生之縫隙填補工作,既於第一次工程合約中明定,於接續之第二次工程合約中自無庸再予約定,洵為允當,要無任何違誤之處。③再者,本件工程於第一次工程合約訂立時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既已包括配管時之鑽孔、打鑿及修補等工程項目,上訴人亦依約進行鑽孔、打鑿及修補等工程項目。嗣於第二次工程合約訂立後,上訴人於配管工程進行時,仍然依照第一次工程合約中所定之工作範圍而進行鑽孔等工作,豈料於八十七年底初驗時,被上訴人發現LAGOON區之水池有諸多瑕疵未予改善,且有漏水之現象,即以原證二函件通知上訴人應進行改善工程,而其中附件二「2、LAGOON成人池及JACUZZI漏滲水嚴重,水位無法保持。3、JACUZZI內之噴頭施工不當,請改善。7、LAGOON機房預埋之管路會滲漏且填縫未施作。9、成人池、兒童池及JACUZZI等之水底燈、噴頭等之填縫未施作」等諸多水池漏水項目,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函件通知而進行修繕時,仍未完全改善而仍有漏水之現象,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召開協調會進行改善項目之檢討,其中上訴人亦承諾就其依約應施作之「JACUZZI池所有噴頭需拆除,重新水泥填塞,並再將磁磚回貼」、「JACUZZI池噴頭少許凸出部分,用洗石子再調整平,但洗石子部分之JACUZZI噴頭再用填縫劑補以免漏水(洗石子補體部分由太福負責)」、「成人池試漏後再決定如何解決」等部分進行改善工程,凡此種種均足證管縫之回填工作無論依第一次工程合約或依協議內容均屬上訴人所應承作部分,概屬無疑。豈料上訴人於協議後,雖有派人至LAGOON區進行修補工程,惟仍無法完全改善漏水之現象,且隨即於未改善完畢前即未再至現場施作。被上訴人為求LAGOON區之設備及配管工程能早日完成,再度通知上訴人應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藉口於第二次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中,其註有「本報價不含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而妄稱其不負修補之責任。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依約進行鑽孔打鑿及修補之工作,同時依協議之結果上訴人亦承諾負責就管縫部分以填縫劑進行填縫之工作,由此可知該配管之填縫工作確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嗣後再曲解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就鑽孔、打鑿及修補之工作均由上訴人承作之意思,而片面解釋第二次工程合約報價單中註2即係其不用負責施作鑽孔、打鑿及修補等工作之藉口,上訴人就此之解釋,顯與契約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④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PVC管與管孔間之縫隙,上訴人未進行填補工作,造成水池漏水,惟該PVC管自係埋設於水泥地底下,此部分屬土木工程範圍,並非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而認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進行之配管工程,除於水池底下有配管外,其主要之目的即為將水自水管導入水池,故上訴人應在池壁上鑽孔、打鑿,讓PVC管導入池內,此即上訴人之主要工作之一。而本件因上訴人未進行鑽孔配管後之填補工作致被上訴人蒙受漏水等損害之主要原因即為上訴人於鑽孔、配管後,未將管與管孔內之縫隙填補,導致池水自孔洞間滲漏,於LAGOON區中此種瑕疵即有二、三十處之多,此一事實,亦有證人許增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鈞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被告翡翠灣俱樂部LAGOON工程,有漏水之情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原在振名公司上班,老闆叫我到被告處施作漏水工作,因為游泳池的給水管與池壁孔洞未填補有滲漏,游泳池有二十幾處這種情形,我們用混泥土及防水膠再貼磁磚填補。(法官問:當時你去承作補漏工作時,塑膠管本身有無漏水?) 我看到塑膠管有破裂,應該會漏水。(法官問:你去現場施工時,配水管整個工程是否完好?)現場磁磚外觀是好的,打開磁磚後是有縫隙沒有填補。」(請見當日筆錄第3、4頁)及證人李金龍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漏水原因?)從噴水孔漏水,因為打孔後裝塑膠管後,孔洞周圍跟管壁沒有填縫,才發生漏水。(法官問:游池本體結構是否為上訴人施做?)泳池池壁不是上訴人所承做,但上訴人須打孔洞。」(請見當日筆錄第5頁)等證詞可稽。職此,上訴人故意誤導鈞院稱水池漏水係因水池結構體未施作防水工程所導致云云,殊不可採,蓋該水池壁體為三十公分之RC結構,其厚度本即足以防止池水外漏而無須施作防水工程,本件水池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為進行其配管工程而將已灌漿完成之池壁打鑿、鑽孔,而於配管後,未將其打鑿、鑽孔之孔洞與水管間之縫隙回填,導致池水自該管縫中向外滲漏,要與水池壁體是否施作防水工程無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顯屬不實而無足採信。

⑤末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至少受有二二一萬元以上之損失,雖該水費、藥劑費、電力費及營業損失之確實損害數額因事實上有計算之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鈞院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所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能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所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至少受有上開二二一萬元以上的損害,確屬實情,應請鈞院審酌損害之原因及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上述之損害數額,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以上述至少八百八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債權,用之抵銷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且綽綽有餘。職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五十萬元工程尾款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上訴人之訴同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因其請款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行使,縱設其得行使工程尾款請求權以論,惟被上訴人亦已聲明以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其請求權仍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工程驗收缺失函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許增文、李金龍。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承包福華大飯店翡翠灣俱樂部LAGOON區設備工程,同年十二月原告依約完成該項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驗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知上訴人缺失改善事項,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缺失改善事項完成。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兩造再開會協議改善項目,上訴人亦依協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將LAGOON區開放遊客正式使用。上訴人依協議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迄今一年半多被上訴人卻遲不付清尾款,屢經催索,不為置理。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確有未填縫之瑕疵,且未經驗收合格,工程尾款請求權條件未成就,致上訴人受有水池漏水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無已,始扣留五十萬元用以抵銷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因上訴人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修補費用及水費、藥劑費、電力費與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權仍不存在云云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LAGOON區設備工程合約,包含五大項即成人池、兒童池、滑水道池、按摩池循環過濾設備及水療休閒設備工程等範圍,價金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五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五件及原告催告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記載詳估價單,估價單亦為合約之內容,兩造自同受估價單上記載文義效力所拘束。觀諸估價單上明確加註,註1:本報價不含土木泥作及粉刷工程。註2:本報價不含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註3:業主需提供電源至機房等文字。足見上訴人毋需施作鑽孔打鑿開挖及修補工程。再依工程之進程言,鑽孔打鑿開挖既不須上訴人負責,事後之填縫,亦非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稱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導致現場之填縫、粉刷、磁磚及地坪舖面無法進行等語,益證填縫之工作,確係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與上訴人無涉。至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訂水療配管工程契約,契約第七條固明定有關設備之安裝、水泵設備繼續安裝、連接管之安裝、試車等工程應由上訴人延續完成,惟需於八十五年底前簽約施工,同時約定因被上訴人回填或開挖工人工作所造成管件堵塞損壞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費用。但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再行簽訂翡翠灣LAGOON區設備工程合約,因已逾原定八十五年底簽約之期間,則前後契約,形式已各自獨立,實體工程範圍不一,條件不同,且已逾原約定簽約期間近三年,自難認有何接續性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確有未填縫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配管後,水管與孔洞間之縫隙回填作業,既不在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則池水經由孔洞不斷向外流出,致被上訴人受有因水池漏水所生之損害,即認屬實,亦與上訴人承攬工作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修補費用及水費、藥劑費、電力費與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驗收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覆函稱:LAGOON區土木、設備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事宜,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再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調改善事宜,上訴人亦依協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將歸屬於上訴人責任範圍項目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將LAGOO區開放遊客正式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太工函字第OO一號函影本、兩造協議改善項目影本、設備工程驗收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上訴人對LAGOON區於八十八年四月開放正式供遊客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屬實在。是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兩造所訂LAGOON區設備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結清尾款。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LAGOON區設備工程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有結清尾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B法官 王本源~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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