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 抗告人
- 吳守明即吳勝憲
- 相對人
- 樺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銀忠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樺笙科技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七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程式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民事裁定,並未經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家屬簽收,顯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謂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並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非以應受送達人親收或其家屬代為收受為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本件原審命上訴人即抗告人補正上訴程式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因對上訴人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四一一號六樓所為之送達不獲會晤本人,復無法將該文書付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二次投遞),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送達通知黏貼於送達人門前,並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不問上訴人或其家屬有無前往收領;原審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程式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仍未為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李瑜娟~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