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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滿
相對人
休閒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是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之董事長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興建渡假中心簽定契約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合作契約,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另一相對人休閒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休閒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以「台北市○○○路三段一九九號三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甲○○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甲○○戶籍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七五號」,有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即遽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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