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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相對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伍拾萬元壹張(號碼:J0000000-000、H0000000),共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共三百五十萬元,經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准予變換,復提供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J0000000-000、H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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