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 理 人 張文彬 送達代收人 張文彬 相 對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 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四次二年期債票一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 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共計面額一百萬元為擔保物,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 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到期,急須領回辦 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