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 聲請人
- 捌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仲介服務費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如前所述之現金,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與「訴訟終結」相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五○七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二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執行,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六萬一百九十元。嗣聲請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僅有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無聲請人公司之大章。經本院依照聲請狀上陳報之地址傳訊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遭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是該扣款之命令,迄今仍未撤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証明確,徵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云云,只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証,且該和解內容並未記載和解金額若干?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