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 聲請人
- 漢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昌貴
- 代理人
- 卓士棋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九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今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撤銷假扣押,並定二十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甲○○之居所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