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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
漢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昌貴
代理人
卓士棋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九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今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撤銷假扣押,並定二十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甲○○之居所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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