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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
台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代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曾依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隨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O九五號提存書將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擔保金提存,並據以撤銷假扣押。經查系爭本案假扣押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在相對人敗訴確定之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依本案判決確定之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本金部分為十二萬元,利息部分計算至本聲請狀提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為四千八百四十元,其餘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部分,因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一件、民事判決書二件、查封登記函一件、提存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經查本案訴訟固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非判決全部勝訴,難謂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又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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