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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 原告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送達代收人 黃保嘗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五二一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以「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為此提出存證 信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退件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 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並未能證明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且縱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惟經核聲 請人對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所在地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而非以遷移不明退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居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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