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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鋼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原聲請人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聲請人合併後消滅,聲請人為存續之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提存如前所述之現金,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已分配完畢,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之執行以查封為開始,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五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該不動產經另案債權人,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執行拍定該不動產,並已分配完畢,固據提出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証,本件應供擔保之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業於該案件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証明,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發還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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