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 聲請人
-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茂全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票號:HN00000-00),共計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票號:HN00000-00),共計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