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峰
- 送達代收人
- 陳垚祥律師
- 相對人
- 索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得另行向本院聲請退還該溢繳之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裁判費用│柒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聲請人實際繳納九十││ │ │ │九萬二千元,溢繳二││ │ │ │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六││ 一 │ │ │元。 ││ ├─────────┼────────────┼─────────┤││送達郵費│肆佰貳拾元 │聲請人預繳 ││├─────────┼────────────┤ │││鑑定費用│壹萬陸仟伍佰元 │ │├───┼─────────┼────────────┼─────────┤││裁判費用│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均由相對人預繳,且││ 二 ├─────────┼────────────┤應由其負擔。 │││送達郵費│陸佰壹拾陸元 │ │├───┼─────────┼────────────┤ │││裁判費用│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 ││ 三 ├─────────┼────────────┤ │││送達郵費│壹佰壹拾貳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聲請人預繳 │├─────────────┼────────────┼─────────┤│ 總計 │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訴││ │ │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 │ │用共七十三萬七千二││ │ │百八十二元,相對人││ │ │應負擔五分之四,即││ │ │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二││ │ │十六元。│└─────────────┴────────────┴─────────┘